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黃正峰(已改名為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以三千元之代價,租予唐守義之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唐 守義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刮刮樂詐騙集團由唐守義負責收取各地收購來的銀 行、郵局帳戶等事宜。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署名「科聯系統國際有 限公司」之中獎海報後,即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二百萬元至丙○○前揭郵局 帳戶,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乙○○即黃正峰前揭郵局帳戶後,並未收到中獎獎金 ,始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其等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年偵字第五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被告丙○○、黃正峰與唐守義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受騙金額高達 八百六十六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即黃正峰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也是受害者,事後才知道伊之帳戶備用去騙原告的錢,伊帳戶 是租給一不認識之男子,租金一個月三千元,雖然伊有提供帳戶,但原告的錢並 非全部匯到帳戶內。 貳、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也是看報紙將帳戶租給他人使用,錢也不是被告領去花用,伊 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部分已經執行完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一0六號、二0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即黃正峰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丙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以三千元之代價,租予唐守義之詐騙集團使 用;被告黃正峰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唐守義之 詐騙集團使用。而該刮刮樂詐騙集團由唐守義負責收取各地收購來的銀行、郵局 帳戶等事宜。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署名「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之 中獎海報後,即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二百萬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十 萬元至被告乙○○即黃正峰前揭郵局帳戶後,並未收到中獎獎金,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被告等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五 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丙○○、黃正峰與唐守義詐騙集團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受騙金額高達八百六十六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丙○○則以:伊也是看報紙 將帳戶租給他人使用,錢也不是伊領去花用,伊本身也是受害者,刑事部分已經 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置辯:伊也是受害者,事後才知道伊之 帳戶備用去騙原告的錢,伊帳戶是租給一不認識之男子,租金一個月三千元,雖 然伊有提供帳戶,但原告的錢並非全部匯到帳戶內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台南郵局門口,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三千元之 代價,售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戶0000000),以三千 元之代價,租予第三人使用。 (二)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不明人士以「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從事詐欺行為 ,寄送不實之刮刮樂中獎海報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自己中獎,而依 對方指示將稅金、會費、押注金等共計八百六十六萬元費用,匯入對方所提供 之各帳戶內,並將其中十萬元匯至被告乙○○前開帳戶,其中二百萬元匯至被 告丙○○前開帳戶,然該不明人士始終未將中獎金額交付原告。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訴外人唐守義等詐欺集團之意思出售或出租伊 等之前開帳戶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均辯稱伊等並不知所出賣或出租之存 摺係供犯罪集團犯罪之用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 人蒐集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 年籍資料,且該不詳姓名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或承租被告二人所開立之上 開郵局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二人亦分別自承確係以其個別所有上 開帳戶三千元之代價,出賣或出租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三 千元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給該不詳真實 姓名之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不詳姓名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 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二人顯有 以提供存摺帳戶之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提供存摺帳戶供該不詳姓名男子等犯罪集團作為 犯罪之用,應認上訴人與該犯罪集團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存在,退萬步言 ,縱其無明確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等雖辯稱根本不知遭犯罪集團使用作何 種犯罪態樣及內容,亦不知有匯入前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縱屬不能預知該搜購 之人之一定具體特定之犯罪樣態,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預見必遭他人為一 定程度不法使用,並作為洗錢管道之概括預見,否則該他人自無搜購使用別人名 義帳戶,以避免顯現犯罪人自己名義之必要,而被告既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存簿 帳戶,對其所預見出售之帳戶為他人不法犯罪洗錢之用途,自不違反其本意,是 被告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分別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簡字第二0五號、九十三年簡字第一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 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 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 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 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價賣或出租自己郵 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原告因此受不詳 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二百萬元、一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等價賣或出租之郵局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雖未必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共同詐欺 ,但仍亦屬對被上訴人之另一侵權行為,對此二百萬元、一十萬元之喪失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既係價賣郵局存簿及金融卡,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原告因此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八百六十六萬元費用,其中十萬元匯至被 告乙○○前開帳戶,其中二百萬元匯至被告丙○○前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無從 追回,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金錢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聲明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