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 原告
- 丙○○即祥禾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耕興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訴訟中,復追加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致訴有變更,但因原告持有之票據係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標得「一七一線北門-學甲段路面拓寬改善工程」,及向台南縣政府標得「東山鄉南一0七線二重溪橋復建工程」,乃將上開工程關於標誌及標線等工作項目轉由原告施作。原告向被告承攬上開標誌及標線工程後,業已施作完畢,並出具請款單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其中一七一線工程部分,工程款為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而一0七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七萬零八百十七元。因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時,約定採實作實算,且估驗請款時需扣除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驗收合格始付清。故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後,分別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六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退票,不獲兌現。茲因,原告承攬之一七一線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但未驗收,故扣除約定百分之十工程保留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另一0七線工程部分,雖亦施作完成,但原告無法取得施工證明,故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三千七百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書、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票款六萬三千七百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