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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阮永昌即翔鴻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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