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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
東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發電機及黑煙淨化設備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書立切結書,除確認欠款金額外,並承諾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亦不為任何清償之表示,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足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林富郎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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