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 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三 -四六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左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隨時警戒注意前方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冒然急駛,致撞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受有腰椎第二、五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丙○ ○身體則受有多處挫傷及瘀血、右肱骨骨頭小碎片骨折,影響右肩功能無法抬手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 理中。 二、本件車禍肇事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認定被告駕車 撞及原告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二人無肇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被撞傷後,分別於行政院 衛生署新營醫院、屏東醫院、營新醫院及寶健醫院診療,支出醫藥費共計三萬 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又因傷及腰椎,須購買背架,支出四千五百元。 2.不能工作損失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原告任職「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度全年薪資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車禍受傷 ,一年不能工作,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十九萬三千八百元。 3.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退役後任職前開公司,車禍傷及 腰椎無法站立,竟遭公司辭退,原告受傷須穿背架,所受精神、肉體折磨甚重 ,被告家境富裕,開車玩樂,斟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特請 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撞傷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療,支出 醫藥費共計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因傷及腰椎,須購買背架,支出一千八百元。 2.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對於被告駕汽車急駛而至,被撞之驚悸 ,每於午夜被驚醒,身心之煎熬,非言可諭,被告家境富裕,開車玩樂,斟酌 雙方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特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提出傷害診斷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購買背架收據各二份、醫療費用 收據二百十一紙、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員工在職 證明書、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學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應給付原 告丙○○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二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提出學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左轉金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警戒注 意前方之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急駛,致 撞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二人,致原 告甲○○受有腰椎第二、五節壓迫性骨折,原告丙○○身體受有多處挫傷及瘀血 、右肱骨骨頭小碎片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而被告嗣 後則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被告為經正常程序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警卷)可稽,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可能會有行 人穿越之車前狀況,猶貿然左轉,致撞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甲○○、丙○○,造成原告甲○○受有腰椎第二、五節 壓迫性骨折,原告丙○○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瘀血、右側肱骨小碎片骨折等處 之傷害,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送請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因素,原告甲○○、丙○○二人無肇事因素,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三0一九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又 本件原告甲○○、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甲○○、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原告丙○○ 因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三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二百十一紙為據 ,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依其所載項目,多為掛號費、 診察費、病房費、藥品費、調劑費、X光診斷費、注射技術費、物理治療費等 支出,依其所受之傷害,核屬必要費用,應予許可。另原告甲○○購買背架支 出費用四千五百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而其所受之傷害為腰椎第二 、五壓迫性骨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結果,認該傷害屬 穩定性骨折,應以背支架輔助脊椎支撐力量,而原告甲○○確實亦有使用背架 進行復健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 三七九一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按,故原告因購買背架支出之費用四千五百 元部分,自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為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原告丙○○ 請求購買背架費用一千八百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依其所受傷 害症狀為多處挫傷及瘀青、右肱骨骨頭小碎片骨折,應僅影響其右手功能,無 涉脊椎部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結果,亦認該傷害症狀為右肱 骨頭有一小撕裂骨折,以三角巾固定即可,不需背架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 九月六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三七八七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丙 ○○所支出購置背架費用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丙○○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均應准許,至原告丙○○購買背架之費用一千八 百元部分,既非必要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二)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惟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參酌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各方面,並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車 禍發生時,任職於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一至十一月薪資為 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等情,有原告甲○○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 一份為證,而依原告甲○○所受之傷害,一般穿上背架以一年為期,應可恢復 功能等情,則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屬實,有該醫院上開函文可按 ,本院審酌原告甲○○原從事於大廈管理員之工作,其工作須花費相當之體力 與勞力,則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致腰椎骨折,自足以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原大 廈管理員之工作而喪失原工作之能力,使其受有相當於原工作收入之損失,惟 原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又受僱於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年度 六至十二月之薪資為十二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其既能至其他公司工作,且其所得薪資 與原受僱之公司相當,故自當時起應認已無減損其勞動能力,或有所謂不能工 作之損失情事可言,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後之工作損失,即不足 採。從而,依原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受傷時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受 僱於他家公司時止,其間共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以其當時於府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一萬七千六百十八元(193800÷11=17618,不 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其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收入共計十萬五千七百 零八元(17618×6=105708),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 ○所受之傷害在腰椎,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期間歷經住院及多次門診與復健 治療,除須忍受病痛外,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不便,而原告丙○○受有 右肱骨有撕裂骨折,亦須忍受病痛與生活之不便,二人在身心上均須忍受相當 大之痛苦與壓力,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甲○ ○為陸軍官校專修學生班畢業,被告丙○○則為遼寧廣播電視大學畢業,被告 則為國立新營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各有兩造之陸軍軍官學校 學生畢業證書、學歷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二人為夫妻 ,無子女,被告已婚,育有一女(均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可 稽),原告甲○○現任職於保全公司,名下有土地與房屋各一筆,被告丙○○ 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被告現無業,有汽車二部之資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事項,認原告甲○○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 醫療費用38934+工作損失105708+精神慰藉金150000=29 4642),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醫 療費用3573+精神慰藉金50000=53573)。從而,原告二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榮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