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前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固定計算,第二年起至第七年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固定計算,第八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貸放系爭借款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借款期限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期之借款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僅付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鄭彩鳳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F0~T40┌─────────────────────────────────────────────┐│附表 │├──────────┬───────┬────┬─────────────────────┤│ 債 權 本 金 │ │利 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期 間 ││ │利息計算期間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新臺幣) │ (民國) │(年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自九十三年一月│ │ │ ││ │十日起至九十四│百分之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年十一月九日止│點六九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 │ │止 │日止 ││ ├───────┼────┼──────────┼──────────┤│ │自九十四年十一│ │ │ ││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月十日起至九十│百分之四│無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壹拾元 │九年十一月九日│點七九 │ │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 │止 │ │ │日止 ││ ├───────┼────┼──────────┼──────────┤│ │自九十九年十一│ │ │ ││ │月十日起至清償│百分之六│無 │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日止 │點五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債 權 本 金 合 計 │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