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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聯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昭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建號為三四六九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六九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南盟雜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盟公司)負責人楊清凱、楊金龍等人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南盟公司經營失敗,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債權人,包括原告、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麵粉廠、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農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設定抵押。後由原告以代為處理債務人即南盟公司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惟於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時,當時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郭朝智,郭朝智為現任董事郭信宏之父,為求節稅及避免子女爭產起見,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復簽立切結書,切結確認係受原告公司委託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將來願無償過戶等語,此除現行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舊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等證據外,尚有證人陳森霖、楊英宗於另案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O號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件審理中證述,經鈞院調查審認認定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茲亦有判決書可憑,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原告得隨時終止,茲因被告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欲取回所有權,且被告自離職後,已幾番顯露欲將前開房地據為己有之心態,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為免夜長夢多,爰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信託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原告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就法律上陳述為明確之陳述,法院就前開陳述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係實務之見解,是兩造間實屬單純之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或信託契約,依返還信託物法律關係為移轉登記,即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之問題,均無影響於原告之請求。
(二)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即立切結書人)乙○○,茲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官路五十九號房屋一棟,地號:鹽埕段二三O六之五號,建號:三四六九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將來願無償過戶到名下。為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本切結書,陳明事實,以資憑據。」茲有原告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信託乙事,被告親筆所簽訂之切結書為憑,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復於前訴及本件訴訟 鈞院訊問時自承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其簽名無訛(見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五O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第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即應推定為真正,其形式真正已無庸置疑,且被告於前訴中自承:「...切結書我記得有寫過,...我看是寫信託,我有看內容好像沒有什麼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簽了」,被告係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崑山工專畢業,於書立切結書之時,已逾三十而立之年,非不解事理之人,顯見被告確實明白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亦明白係為原告公司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被告將來願無償歸還等情,而仍簽下系爭切結書,顯可證明書證內容確為真實。另長期以來系爭房屋亦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出租收取租金,且又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貸款七百多萬,被告均未加聞問,而前揭九十年訴字第八五O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竟未對該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任憑確定,實非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合乎常情之舉措,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信託予被告名下無誤。
(三)又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租與訴外人通利粉行楊英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租與訴外人龍旭企業有限公司,均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簽立契約書為收益,而原告歷年來亦將扣繳憑單交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復經 鈞院於九十年訴字八五O號遷讓房屋乙案中查證明確,亦有卷附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為憑,再參以證人楊英宗於前開案件之證述:「後來我是在七十八年跟豐盟公司老闆租這棟房子租到八十三年,...租金我是每月初二、三日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的,..」,及證人陳森霖於前開案件證述:「房子過戶完之後房子都是交給我處理,我有幫他們去公證,出租人是原告乙○○,實際上是豐盟公司郭朝智在收取租金,...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智拿給我的」等語,足認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乙事,倘系爭房屋非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焉有多年來均未見被告提出異議,主張所有人應有之權益,反而每年均持承租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申報租賃所得?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
(四)且就系爭房屋租金乙事,證人林鑫垚於 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庭訊時證稱:「...我從七十八年迄今均未收到租金,但相關的稅捐都是由我在繳納。」復稱:「我記憶中在七十八年到八十八年間是否有收到租金我不記得了,但是只要我有收到租金就有扣繳憑單,之後郭信宏偷租給別人的部分我就沒有收到租金了。」最後又證稱:「(問:楊英宗表示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有向豐盟公司租屋,有何意見?)那是大家看他可憐,讓他繼續租用的,並沒有租約,也沒有收取租金。」云云,其前後已供述反覆不一,甚或為不記憶之陳述。再參以其在前揭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五O號之證述:「...租金是承租人交給我的老闆,再由我老闆或是我老闆娘交給我的,房子從過戶之後租金都有交給我,租金正確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有交給我,直到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收到租金了,...」(見前揭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與前揭證詞又不一致,復與卷證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判決事實不符,足徵證人林鑫垚所言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五)此外,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楊金龍、楊清凱(南盟公司負責人,其父為楊英宗),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除原告所呈被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外,復有原告一直執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而被告雖亦持有所有權狀正本,惟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聲請補給,業經 鈞院於九十年訴字第八五O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查明屬實,並據證人即出賣人楊英宗於前開訴訟中結證稱:「台南市○○路五十九號的房子,房子是我蓋的,我也在那裡定居,到七十八年因財務問題我欠豐盟公司的錢,後來我將房子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處理,我是將房子賣給豐盟公司,直到債務處理好為止,至於豐盟公司如何處理這個房子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森霖證稱:「據我所知楊清凱、楊金龍是豐盟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是經銷麵粉,後來因經營不善,才將二棟房子委託豐盟公司處理,交由豐盟公司抵銷債務。當時因豐盟公司負責人郭朝智為避免兒女爭財產所以都是借人頭在登記,公司的人也都這麼說,我也有聽郭朝智說過,所以當初是借原告乙○○的名字當人頭的,...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智拿給我的」、「我是將所有的資料(所有權狀、契約書)交給郭朝智」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異動情形等情互核,顯徵證人楊英宗、陳森霖前揭證述:系爭房屋係賣給原告公司抵償債務,當初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等語,確屬真情。
(六)被告雖舉其父林鑫垚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查證人林鑫垚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鈞院庭訊時證稱:「南盟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我幫忙南盟公司收取其對外的應收款,之後結束南盟公司,並將南盟公司的結餘款去結清南盟公司的債務,當時我也有拿自己的二十萬元出來幫忙償債務。當時最大的債權人是新豐麵粉廠,新豐的老闆賴健宗表示我是當地人,房子就交給我管理,我除了二十萬元之外,還幫楊金龍償還彰化銀行的欠款一百五十七萬元,所以新豐麵粉廠就代表其他的債權人把房子賣給我,當時是由陳森霖代書來處理移轉事宜的(提出伍份債權資料及南盟公司產負債表、代為收取債權證明)。」除與證人林鑫垚於另案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O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證述:「房子是我兒子的沒錯。..房子是我出錢買的,我的證明是我把土地賣掉買房子的,房子是我從麵粉經銷商那裡買來的,錢有些我是用匯款匯給麵粉經銷商,那是我用三百多萬元買的房子,錢是我匯給大約有六家的麵粉經銷商有的經銷商是直接來向我拿錢的。三百多萬元是我賣土地的錢,錢有些是我從我太太的戶頭領出來的,租金是承租人交給我的老闆,再由我老闆或是我老闆娘交給我的,....租金都有交給我,直到八十三年以後我就沒有收到租金了。...」(見前揭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第八頁)。前後陳述已明顯不一,顯非事實外,復與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陳森霖於前揭訴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述內容:「據我所知楊清凱、楊金龍是豐盟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是經銷麵粉,後來因經營不善,才將二棟房子委託豐盟公司處理,交由豐盟公司抵銷債務。...所以當初是借原告乙○○的名字當人頭的,房子過戶完之後房子都是交給我處理,我有幫他們去公證,出租人是原告乙○○,實際上是豐盟公司郭朝志在收取租金,...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志拿給我的。」、「我是將所有資料(所有權狀、契約書)交給郭朝志的。」、證人楊英宗(南盟公司負責人之一)於前揭訴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結證:「台南市○○路五十九號的房子,房子是我蓋的,我也在那裡定居,到七十八年因財務問題我欠豐盟公司的錢,後來我將房子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處理,我是將房子賣給豐盟公司,...」等語顯有不符,益徵證人林鑫垚所言絕非事實,且證人林鑫垚又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詞顯有偏頗。證人林鑫垚於處理南盟公司債務時,雖係原告公司員工,但尚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僅擔任經理受郭朝智指派處理南盟公司債務,故證人林鑫垚所提出之伍份債權資料及南盟公司資產負債表、代為收取債權證明等證物,均是原告公司於處理南盟公司債務時辦理抵押時為計算債權人債權比例所留存之資料,非是房屋資金之證明,且當時證人林鑫垚任職於原告公司,於八十幾年離職時,還身居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要職,取得系爭資料甚為容易,故前揭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況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當初係以系爭房子及三官路三十八號房子二棟房子抵償始得清償全部債務,且取得二棟房子除須承擔貸款各三百七十九萬、三百八十萬元外,更須提出現金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證人林鑫垚稱償還貸款一百五十七萬元,除與證據不符外,復稱只拿出二十萬元來幫忙償還債務,即取得系爭房屋,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不足採信。且當時新豐公司負責人係吳西卿、而非證人所指賴建宗,賴建宗係新豐公司於本件南盟公司債務處理後,經改選始被選任為董事長,當時根本無權代表新豐公司,更遑論代表其他債權人將系爭房子賣予證人林鑫垚。南盟公司當時係以三官路三十八號及系爭三官路五十九號二棟房子,由原告代為處理南盟公司積欠之債務後,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至於三官路三十八號房子當時雖亦由原告公司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蔡張金鳳名下,並由原告於八十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他人,而當時管理、出售事宜,原告亦係委由其所信任之證人林鑫垚處理,嗣於八十年底才由郭朝智之子郭信宏接手處理,此亦有買賣契約書、收據為憑,益徵證人楊英宗所言原告確有出資而取得系爭二棟房子,確屬真實,且至今並無其他南盟公司債權人主張債權未獲清償,亦足證實原告所陳代南盟公司清償債務確屬實在。
(七)被告之父林鑫垚與豐盟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朝智及郭朝智之妻張錦雀有親戚關係,甚得郭朝智、張錦雀等人之信賴,公司財務均由郭朝智、張錦雀交代林鑫垚經手辦理,此由張錦雀過逝後財政部國稅局函林鑫垚查證其於八十二年間張錦雀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乙事即明,又被告及其父林鑫垚、顏似錦、林桂瑢亦長期配合公司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是被告開立帳戶償還系爭土地貸款亦係配合原告之使用而為辦理,原告亦均存入相當之資金,故非被告自有資金,證人林鑫垚因長期受到原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朝智夫妻之重用,實際經手原告公司及郭朝智夫妻個人財務處理,除前呈其於張錦雀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其妻顏似錦受郭信宏信託為股票名義人,亦長期以其名義收取股東分紅,且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亦多次匯入款項予證人林鑫垚名下,益徵證人林鑫垚及其家人資金來源均為原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現行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函文、判決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公司執照、買賣契約書、收據、判決書、送款證明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當時若係由原告所買,則原告公司為付價金一定有所出帳,然七十七年間,原告公司並無出帳付價金之登載,故事實上因非原告公司所買,故並無出帳付價金之情事。
(二)當時南盟公司經營失敗,出售房屋有兩棟,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另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九號房屋一棟,係由郭信宏之姨媽張金鳳所買,若謂該房屋亦為原告信託登記為張金鳳名義,則嗣該房屋出賣後,價款有無由原告入帳?因事實上,根本無入帳之情事,自足證明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張金鳳名義;本件系爭房屋同樣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況系爭房屋,前後一直由被告在繳納房屋稅,有繳款書影本可稽,若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受信託而已,房屋稅自無一直由被告繳納之理。
(四)至於所謂切結書一事,顯係偽造,印文亦非被告印章所蓋。
(五)前案本來有上訴,後來因為沒有繳裁判費才被駁回,而且沒有上訴原因有很多,不能因此代表對本案有自認。
(六)另證人楊英宗也沒有在另案證稱說系爭房子絕對是原告的,且證人楊英宗於另案中的證詞只有說交給豐盟公司處理,並未說交給郭朝智,所以也有可能是交給林鑫垚處理,且伊最後也說系爭房屋是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更何況證人楊英宗已經將近八十歲了,其回憶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未必清楚。至於證人陳森霖代書是原告的受僱人,證詞亦不可採。
(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林鑫垚之陳述與其他證人結證多有不同,然其他證人或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或為原告的員工,該證言亦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鑫垚並沒有證稱說只有出二十萬,並且已經有提出相關債權之資料,當時是因證人林鑫垚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郭朝智親如兄弟,為了協助原告公司,才會提出系爭房地供原告公司設定抵押。故被告確是所有權人,應受到土地法登記效力的保護。
(八)否認原告所提辯論續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收據及送款證明,至於戶籍謄本等證物則與本件無關,因為仍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且送款證明上面因無原因關係之說明,故與本件無關。至於契約書之部分亦不能夠比附援引,因為如果要照這樣解釋的話,反而可以證明本件之情形與三官路三十九號之情形不同。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民事案卷;並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閱原、被告辦理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之相關資料;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調閱訴外人楊金龍君辦理設定一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款相關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鑫垚、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一棟,原係南盟公司負責人楊清凱、楊金龍等人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南盟公司經營失敗,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債權人,包括原告、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麵粉廠、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農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設定抵押。後由原告以代為處理債務人即南盟公司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惟於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時,當時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郭朝智,郭朝智為現任董事郭信宏之父,為求節稅及避免子女爭產起見,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復簽立切結書,切結確認係受原告公司委託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將來願無償過戶等語,此除現行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舊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等證據外,尚有證人陳森霖、楊英宗於另案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O號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件審理中證述,至於證人林鑫垚之證詞因與證人陳森霖、楊英宗所證述不符,且為被告之父,故其證詞並不可採,此均經鈞院調查審認後認定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有判決書可憑,而前揭九十年訴字第八五O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信託予被告名下,且被告亦未對該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任憑確定,實非合乎常情,另長期以來系爭房屋亦均由原告使用收益出租收取租金,且又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貸款七百多萬元,被告均未加聞問,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信託予被告名下無誤。故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茲因被告業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欲取回所有權,且被告自離職後,欲將前開房地據為己有,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信託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退步言,原告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就法律上陳述為明確之陳述,法院就前開陳述即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係實務之見解,是兩造間實屬單純之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或信託契約,依返還信託物法律關係為移轉登記,即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規之問題,均無影響於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時若係由原告所買,則原告公司為付價金一定有所出帳,然七十七年間,原告公司並無出帳付價金之登載,故事實上因非原告公司所買,故並無出帳付價金之情事。且當時南盟公司經營失敗,出售房屋有兩棟,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另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九號房屋一棟,係由郭信宏之姨媽張金鳳所買,若謂該房屋亦為原告信託登記為張金鳳名義,則嗣該房屋出賣後,價款有無由原告入帳?因事實上根本無入帳之情事,自足證明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張金鳳名義;本件系爭房屋同樣亦非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況系爭房屋,前後一直由被告在繳納房屋稅,有繳款書影本可稽,若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受信託而已,房屋稅自無一直由被告繳納之理。至於所謂切結書一事,顯係偽造,印文亦非被告印章所蓋。前案本來有上訴,後來因為沒有繳裁判費才被駁回,而且沒有上訴原因有很多,不能以此代表對本案有自認。另證人楊英宗也沒有在另案證稱說系爭房子絕對是原告的,且證人楊英宗於另案中的證詞只有說交給原告豐盟公司處理,並未說交給郭朝智,所以也有可能是交給林鑫垚處理,且他最後也說系爭房屋是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更何況證人楊英宗已經將近八十歲了,其回憶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未必清楚。至於證人陳森霖代書是原告的受僱人,證詞亦不可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林鑫垚之陳述與其他證人結證多有不同,然其他證人或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或為原告的員工,該證言亦有偏頗之虞。且證人林鑫垚並沒有證稱說只有出二十萬,並且已經有提出相關之資料,證明被告確是所有權人。當時證人林鑫垚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郭朝智親如兄弟,為了協助原告公司,確實有提出系爭房地供原告豐盟公司設定抵押之事。否認原告所提辯論續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收據及送款證明,至於戶籍謄本等證物則與本件無關,因為仍無法證明資金流向。送款證明上面因無原因關係之說明,故與本件無關。至於契約書之部分亦不能夠比附援引,因為如果要照這樣解釋的話,反而可以證明本件之情形與三官路三十九號之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以下玆分述之:
(一)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即立切結書人)乙○○,茲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官路五十九號房屋一棟,地號:塩埕段貳叁零陸之伍號,建號:叁肆陸玖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將來願無償過戶到名下。為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本切結書,陳明事實,以資憑據」,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前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審理中自承:上揭之切結書確係其簽名無訛等語(前案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嗣後,被告本人亦於本件審理中自承:「這上面的字確實是我簽的字沒錯」(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切結書的內容伊不能很確定,以及切結書乃係偽造,印文亦非被告印章所蓋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再查,被告係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崑山工專畢業,有戶口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書立切結書之時,已逾三十而立之年,且又非不解事理之人,故其就上開淺白明確之切結書內容,尚難以不解其義而率爾否認其效力,此本院前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再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楊金龍、楊清凱(即南盟公司負責人)之父楊英宗亦於前案中到庭結證稱:「台南市○○路五十九號的房子,房子是我蓋的,我也在那裡定居,【到七十八年因財務問題我欠豐盟公司的錢,後來我將房子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處理,我是將房子賣給豐盟公司,直到債務處理好為止】,至於豐盟公司如何處理這個房子我不清楚」(前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可知原告稱係因身為南盟公司之主要債權人,而以代為處理南盟公司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無與南盟公司直接之資金流向等資料,尚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當時若係由原告所買,則原告公司為付價金一定有所出帳,然七十七年間,原告公司並無出帳付價金之登載,故應非原告公司所買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復以證人楊英宗並未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絕對為原告所有,僅說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處理,然並未說是交給「郭朝智」,也有可能是交給「總經理林鑫垚」處理,且證人楊英宗最後也說系爭房屋是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更何況證人楊英宗已經將近八十歲了,其回憶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未必清楚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告及證人林鑫垚於七十七年間,均非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負責人之職務,故證人楊英宗於前案中所證稱之「豐盟公司的老闆」絕無可能係指證人林鑫垚,更無可能是指被告本人,已屬無疑。況證人楊英宗除於前案證稱其係將房子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處理外,接著更明確證稱「我是將房子賣給豐盟公司」,故系爭房屋最後如何處理伊雖不清楚,然已經明白證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其以抵債之方式賣給原告無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雖舉出證人林鑫垚於本案審理中之證稱:「南盟公司當時積欠豐盟、新豐等五家製造廠欠款,我幫忙南盟公司將其所有的債務都解決了::南盟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我幫忙南盟公司收取其對外的應收款,之後結束南盟公司,並將南盟公司的結餘款去結清南盟公司的債務,當時我也有拿自己的二十萬元出來幫忙償還債務。當時最大的債權人是新豐麵粉廠,新豐的老闆賴健宗表示我是當地人,房子就交給我管理,我除了二十萬元之外,還幫楊金龍償還彰化銀行的欠款一百五十七萬元,所以新豐麵粉廠就代表其他的債權人把房子賣給我,當時是由陳森霖代書來處理移轉事宜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參見),並提出伍份債權資料及南盟公司資產負債表、代為收取債權證明等為證,然查:證人林鑫垚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前案中所為之證述:「房子是我兒子的沒錯。..房子是我出錢買的,我的證明是我把土地賣掉買房子的,房子是我從麵粉經銷商那裡買來的,錢有些我是用匯款匯給麵粉經銷商,那是我用三百多萬元買的房子,錢是我匯給大約有六家的麵粉經銷商,有的經銷商是直接來向我拿錢的。三百多萬元是我賣土地的錢,錢有些是我從我太太的戶頭領出來的。」(前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前後證述已有明顯不一外,復與證人楊英宗、陳森霖等人於前案中之證述均不相符,況證人林鑫垚又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林鑫垚於當時係因身為南盟公司債權人之一的原告公司之經理,故而受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朝智之指派去代為處理南盟公司之債務,應屬無疑,否則其既非南盟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其私人間又與南盟公司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代為處理南盟公司之債務問題,且證人林鑫垚於當時既係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朝智之指派,而代為處理南盟公司之債務,故證人林鑫垚能提出債權資料五份及南盟公司資產負債表、代為收取債權證明等證物,均是其代原告公司處理南盟公司債務時,為計算債權人債權比例等所留存之資料,且證人林鑫垚於離職時尚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要職,其留存系爭資料甚為容易,故要難以上揭債權資料即遽認係證人林鑫垚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亦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當時南盟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即新豐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吳西卿」,並非證人林鑫垚所證稱之「賴建宗」,此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新豐公司之印鑑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訴外人賴建宗係新豐公司於本件南盟公司債務處理後,經改選始被選任為董事長,故於當時根本無可能也無權代表新豐公司,更無可能代表其他債權人,僅因證人林鑫垚是當地人,便將系爭房地賣與證人林鑫垚或賣予被告,是證人林鑫垚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亦顯與事實及常情未符,難以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森霖亦於前案中證稱:「據我所知楊清凱、楊金龍是豐盟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是經銷麵粉,後來因經營不善,才將二棟房子委託豐盟公司處理,交由豐盟公司抵銷債務。當時因豐盟公司負責人郭朝智為避免兒女爭財產所以都是借人頭在登記,公司的人也都這麼說,我也有聽郭朝智說過,所以當初是借原告乙○○的名字當人頭的,..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智拿給我的」,「我是將所有的資料(所有權狀、契約書)交給郭朝智」等語(前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可知原告既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係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聲請補發,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前案卷內足憑,並參酌上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異動情形互核,亦徵證人陳森霖之前揭證述與證人楊英宗於前案中之證述較為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係由南盟之負責人之子賣給原告公司抵償債務,僅係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應堪採信。況證人陳森霖係於前案中供前具結後再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證詞亦與被告所親簽之切結書內容較為相符,足徵證人楊英宗、陳森霖之前開證言顯較證人林鑫垚之證述為可採。故被告以證人陳森霖代書是原告的受僱人云云,空言否認證人陳森霖於前案中之證詞,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復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原係再出租予訴外人通利粉行即楊英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租與訴外人龍旭企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歷年來均持承租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前案可稽,再參以證人楊英宗於前開案件之證述:「後來我是在七十八年跟豐盟公司老闆租這棟房子租到八十三年從事麵粉工作,這間房子在八十三年有訂立契約,契約我是跟豐盟公司的老闆簽約的,是用豐盟公司的老闆名字跟我簽約的,租金我是每月月初二、三日交給豐盟公司的老闆的,有時候老闆不在,我就將租金交給會計,請會計轉交」等語,及證人陳森霖於前案中復證稱:「房子過戶完之後房子都是交給我處理,我有幫他們去公證,出租人是原告乙○○,實際上是豐盟公司郭朝智在收取租金,後來楊英宗沒有再租用之後,房子的事我就沒有在處理了,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智拿給我的」等語,足認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知悉原告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之事。此外,訴外人薛人綺(即前案被告之一)於前案中抗辯: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南盟公司負責人楊清凱、楊金龍等人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因南盟公司經營失敗,遂以系爭房屋提供予債權人協發公司、豐盟公司、新豐公司、順發公司、東昇公司等設定抵押抵償,後由豐盟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當時豐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朝智,為求節稅及避免子女爭產起見,乃商請其極信賴與情同手足之豐盟公司員工林鑫垚及林鑫垚之子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豐盟公司,原告僅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薛人綺因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係依原告公司董事郭信宏之指派,而處理系爭房屋租賃接洽事宜而已,租賃契約簽立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郭信宏於原告公司之辦公室,與承租人陳石柱簽立,其代收之租金亦是交予公司董事郭信宏收受等情,核與前案中之另一被告陳石柱所抗辯:其看到系爭房屋招租廣告,乃電詢訴外人薛人綺租賃事宜,嗣經訴外人郭信宏表示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財產,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才與郭信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相符屬實,並與證人陳森霖、楊英宗等人於前案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屬有據,始經本院於前案中判決本件之被告敗訴,被告雖受不利益之判決,雖有提起上訴,但嗣經本院裁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時,卻未依限繳納,故而經駁回上訴並使前揭判決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證人林鑫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房子仍由楊金龍繼續經營麵粉廠使用,並改名為通利行,通利行做沒多久就關門了,是何時搬走的我不知道,之間都沒有人使用,直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郭信宏未經過我同意偷偷將房子出租給他人,這段時間我都沒有收租金,但是我為了怕國稅局罰我錢,所以我有去申報所得稅。我從七十八年迄今均未收到租金,但是相關的稅捐都是由我在繳納。」復證稱:「我記憶中在七十八年到八十八年間是否有收到租金我不記得了,但是只要我有收到租金就有扣繳憑單,之後郭信宏偷租給別人的部分我就沒有收到租金了。」最後又證稱:「(問:楊英宗表示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間有向豐盟公司租屋,有何意見?)那是大家看他可憐,讓他繼續租用的,並沒有租約,也沒有收取租金。」(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其前後之證述已有反覆,再將其證詞與其在前案中之證述相對照:「...租金是承租人交給我的老闆,再由我老闆或是我老闆娘交給我的,房子從過戶之後租金都有交給我,租金正確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有交給我,直到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收到租金了,...」(前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參見),顯然更自相矛盾,並與前述之證人楊英宗、陳森霖、訴外人薛人綺、陳石柱等人於前案中之證述、主張不相符合,亦與前案卷證中所附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不相符,顯見證人林鑫垚之證詞乃屬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人證可資相佐,故應足證系爭房地自七十七年以後之占有使用狀態,確均是由原告公司委由證人即代書陳森霖、及員工薛人綺等人來辦理出租,所得之收益亦均由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郭信宏收受無疑,並非由被告自己或證人林鑫垚占有使用或收益。末再參照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即作為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借款七百萬元之抵押物,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調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有該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三)中南業字第二一二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故可知若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有任令他人即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受租金十數年,使自身無法使用、收益,卻自始未曾異議;除此之外,並再將系爭房地無償作為他人即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抵押擔保品,此更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林鑫垚就此部分之證詞亦顯與事理相違,其以此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自非實在,不足採信。
(七)此外,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為納稅義務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向其徵收房屋稅,乃係踐行稅賦稽徵程序,故本件系爭房屋如確係原告信託於被告之名下,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需以被告之名義繳納,殆無疑義,故被告辯稱如僅受原告信託而已,房屋稅自無一直由被告繳納之理,而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云云,自亦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南盟公司當時所有之另一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三九號之房屋是如何處理,因與本件無直接相關聯,是難以該房屋處理之情形,驟而推論本件系爭房地之處理情形,故就此部分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既已如前述,則信託人即原告因被告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三O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四六九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