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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昇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復准予照辦。

(二)緣被告大昇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原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

六九、一0七0、一0七一、一0七二、一0七三、一0七四、一0七五、一0七六地號土地及五八五、五八六建號,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六五(時為百分之七)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期間一年,屆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遲延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時年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七)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經受償八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尚不足本金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結果,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郵匯局二年機動利率查詢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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