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 原 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明律師
- 被 告
- 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 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原告為確保債權於是要求甲○○提供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三五之五、一三五之十五等二筆土地及建號一七0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三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共同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甲○○欲將前述土地、建物及卯舍段一三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計以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日十二日核算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之現金五百五十萬元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另因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陳擇仁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原告之父趙秋忠調借現金計三千零二十五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遂由陳擇仁(被告甲○○之父)簽發指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各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被告甲○○及訴外人趙陳玉雲(陳擇仁之女,甲○○之姐)背書後,交予趙秋忠。因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告遂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原來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因原先係為因應訴外人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擇仁)及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向銀行貸款,故兩造約定該一千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本息仍由新聯興鐵木工廠及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償還,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該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經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遭他人拍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償還該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他人拍定,共損失一千二百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以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真正買受人為其母趙陳玉雲),雙方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三百一十四萬元以被告甲○○債欠趙陳玉雲之款項相抵,應給付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則以系爭本票為給付,餘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則由新營等二家機械公司負責償還,惟被告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後,原告竟未給付該二百三十六萬元,且系爭本票亦均遭退票,而後因未再續繳貸款本息,系爭房地旋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
(二)上情,據原告之母趙陳玉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款,...本票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則由雙方父親陳澤仁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金額各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付清。至於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因原先即係為因應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資金週轉之需而向銀行貸款,故該部分抵押貸款,在簽約當時即已約定仍應由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澤仁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償還等語。原告於該偵查案中表示:「房子雖然係以其名義購買,但細節如購屋交款及簽訂合約等情,則是由趙陳玉雲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該二張本票事後因陳澤仁無力清償而未能確實支付,...另系爭房地原先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仍應由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該抵押貸款繳交之義務既經雙方約定由新營機械與新聯興二家公司為之,則本件既係因新營機械等二家公司未繳貸款本息之緣故,致系爭房地遭拍賣,然此仍難委責於身為出賣人之被告甲○○,其向被告甲○○請求自無理由。
(三)況依被告甲○○與原告之母所共同書立之房屋買賣補充證明書內容觀之,僅係為表明真正應負償還責任之人為誰,此觀其中第二段係載「茲因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向新益興機械廠甲○○借用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正,以上貸款由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澤仁、新營機械有限公司償還....」等語,其中並無被告甲○○對是項債務有負保證責任之明示,雖文末記載被告甲○○為擔保人,並簽名蓋章,但顯然本件依該補充說明書全文審視,並無法認定被告甲○○對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應負之繳交貸款責任,或對原告應負如何之保證責任。
(四)如認被告甲○○就新聯興等二家公司所負擔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債務為擔保清償責任,則以被告甲○○身為出賣人之地位而言,無異係將系爭房地僅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或趙陳玉雲),與常情絕對不合,否則當初議價時,將價格訂為五百五十萬元即可,何以會有價款究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或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爭議?是被告甲○○應無對系爭抵押債務為擔保清償之情事甚明。
(五)原告迄今為止除以被告甲○○積欠趙陳玉雲之三百十四萬元相抵外,餘均未給付。易言之,原告僅以三百十四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系爭房地拍賣價格為七百二十一萬元,則原告豈有損失。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應負本件一千二百萬元之給付義務,則因被告甲○○對原告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房屋價款債權存在,經被告甲○○於庭訊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今再以本訴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任何房屋買賣約定僅存在原告與甲○○之間,皆與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無關。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供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否認之。陳擇仁亦未答應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甲○○。系爭房地原來之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以總價七百二十一萬元拍定在案。
(二)系爭本票二張並未兌現。
(三)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買賣付款說明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經雙方同意房屋廠房土地買賣金額、新台幣不含各項費用、實收款項一、本票貳張、由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壹仟貳佰萬元正。二、現金伍佰伍拾萬元正,在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前已分期支付款項,再付尾款時,以收據為憑」。
(四)被告甲○○與原告、訴外人趙陳玉雲簽訂之房屋買賣補充證明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經雙方同意房屋土地過戶,買方(指原告)因於房屋土地銀行貸款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正,應償還負責之事。茲因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向新益興機械廠甲○○借用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正,以上貸款由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澤仁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償還...」等語,其中僅被告甲○○與訴外人趙陳玉雲在擔保人欄簽名,訴外人陳擇仁及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該補充證明書上簽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是否與原告約定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係以承擔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陳擇仁)積欠訴外人趙秋忠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或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受有損害?如有,受有多少損害?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固據提出上開房屋買賣補充證明書為證,惟查,該房屋買賣補充證明書雖記載:「茲因新聯興鐵木工廠、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因需資金週轉向新益興機械廠甲○○借用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正,以上貸款由新聯興鐵木工廠負責人陳澤仁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償還...」等語,惟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並未在該補充證明書上簽章,是自難以該補充證明書證明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足採。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拍定,使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賠償一千二百萬元,自無屬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承擔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陳擇仁)積欠訴外人趙秋忠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甲○○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置辯。經查,
(1)被告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二紙本票,可能係以承擔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陳擇仁)積欠訴外人趙秋忠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收受,或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收受,或是清償借款、贈與等其他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承擔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陳擇仁)積欠訴外人趙秋忠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以系爭二紙本票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實際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訴外人趙陳玉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供稱:(在本件買賣中,你付出買賣價金如何?)本票二張(指系爭本票)各六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出錢共五百二十多萬元...;本票是我父親陳擇仁開給我的,我再以本票二張支付給我弟弟(指被告甲○○)當作價款等語(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三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確係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承擔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陳擇仁)積欠訴外人趙秋忠系爭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債務之意思收受系爭本票,顯不足採。
(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並未兌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價金債務尚未消滅。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原告已支付多少價金(現金)給被告甲○○固有爭執,惟縱如原告所言,其已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原告因被告甲○○未依約清償系爭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之損失至多僅有五百五十萬元。惟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系爭本票並未兌現,原告尚積欠被告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債務,已如前述,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甲○○自得以原告積欠之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債務與原告之上開損失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願就上開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因被告甲○○未依約清償系爭一千二百萬元銀行貸款之損失至多僅有五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甲○○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債務,被告甲○○得以原告積欠之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債務與原告之上開損失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