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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
    卯○○

  •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寅○○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辛○○ 壬○○ 子○○ 癸○○ 丑○○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乙○○即郭順亮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皇公司)於民國83年1月21日邀同陳日田及被告寅○○、郭順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8年1月21日 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12月21日起至 98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 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另於93年6月21日,被告己○○○、丁○ ○、戊○○等三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祿皇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金40,885,497元,及繳清至9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93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現尚欠本金39,114,503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另連帶保證人陳日田已於90年4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壬○○、子○○、癸○○、丑○○、庚○○等對於陳日田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郭順亮於83年1月21日擔任被告祿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借款期間至98年1月21日止,因此該郭順亮就系爭 借款應與祿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問郭順亮是否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使祿皇公司於88年11月16日片面通知原告更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不會同意該請求,更何況原告並未接獲該通知,且銀行法並未規定公司借款一定要由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可,故是否為連帶保證人與是否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無關。 ㈡93年6月21日被告己○○○、丁○○、戊○○等三人同意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該公司因建築業不景氣致遭財務變故,無法依約還本繳息,而向原告申請本金延緩一年償還,並要求降低利率,其真意係增加該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確保原告之債權,以徵求原告核准,並非更換原來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因此才在借據上用黏貼並加蓋騎縫章之方式增加,並由該三人另簽一張新的連帶保證書,由於增加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原來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的權益,且對其有利,因此原告並不須一一通知原有之連帶保證人,只口頭通知該公司而已。 ㈢被告祿皇公司雖已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係爭借款之擔保品,然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或其繼承人,並非純粹之保證人,即無法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因此原告可同時或先後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而不須先就擔保物拍賣取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附己○○○、丁○○、戊○○之同意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查詢單、祿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九件、連帶保證書二件,及祿皇公司、己○○○、丁○○、戊○○、寅○○、陳日田、郭順亮之徵信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寅○○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借款係長期擔保放款,借款人祿皇公司於83年間借款時已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成光段1235、1236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寅○○當時係以祿皇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充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退出祿皇公司,祿皇公司辦理董事、董事長改選,選任許被告郭英月、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祿皇公司亦於8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更換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為己○○○、戊○○、丁○○之事實,有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祿皇公司登記事項卡、更換借款保證人申請書等可稽。則㈠本件被告係因董事長職務擔任保證人,被告既已離職,並已由續任之董事擔任保證人,依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保證責任業已免除。㈡系爭借款既係擔保物放款,依借款當時雙方之認知,債權人衡情應就擔保物先行使權利,以符合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債權人尚未行使擔保品抵押權即對保證人求償,嗣再將祿皇公司積欠原告之其他筆借款,於本件借款拍賣抵押物時主張作為 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用以滿足原告其他筆借款債權,甚且造成被告保證人代位求償權落空,此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二、系爭借款為銀行法所謂有擔保品之長期中小企業放款之事實,有借據在卷可稽。按企業長期擔保放款銀行係先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已足額擔保後,始同意撥貸,企業之董監事則係因職務依金融機構內規(現任董、監事連保)之要求擔任保證人。因係長期擔保放款,銀行著重者乃擔保物之價值,保證人之資力並不看重,此為原告於鈞院92年12月8日庭期時 承認:「本件擔保品當初估價的價值足夠,所以,連帶保證人個人的資力就不是很重要」等語在卷,佐之原告關於保證人之徵信報告均未列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料,而連帶保證人之收入亦均僅列保證人在借款人祿皇公司之投資與收入,有徵信報告紙三張附卷可參。從而,由本件借款之性質(中小企業長期擔保放款),連帶保證人均為董、監事,徵信僅記載在借款人之投資,著重履約債信(行為誠信)並未注重其資力等點參互以觀,足見本件借款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寅○○、陳日田、郭順亮與原告共同之認知應確係因職務關係而為之保證,嗣如保證人自借款人公司離職時,則由新任董、監事配合更替為保證人。 三、本件借款人祿皇公司嗣於88年間改選董事、改選己○○○為董事長,戊○○、丁○○為董事,祿皇公司及己○○○、戊○○、丁○○並以書面向原告聲明更替為保證人,則依兩造借款時之約定,本件被告保證責任已因新任董事更新保證而解免。參以原告既以新任董事為連帶保證人顯已同意更新保證,卻又向已解免之董事即被告寅○○請求,應無理由。 【丙】被告辛○○、壬○○、子○○、癸○○、丑○○、庚○○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陳日田之繼承人,且被告等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按「眾頂公司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八百萬元保證書上所列保證人詹德煥、陳永泰、劉敏男、詹林月雲、劉純益、洪福欽均為當時之董、監事,有股東名冊可稽。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同年八月及十月間,該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又與新任董、監事訂立保證書,保證眾頂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清償責任,復有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訴人謂同一年間,與眾頂公司新舊董、監事分別訂立不同金額之保證書,係因眾頂公司提高借款金額而追加。果係如此,則修改原訂保證書較另訂追加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二張保證書除擔德煥、詹林月雲、洪福欽三人相同外,餘均不同,後者保證人且較前者多一人,可知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者為多,且保證人均為該公司新任董、監事,顯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據查悉原告於系爭貸款之83年間,其工作手冊中關於貸放程序及其手續,確有規定倘借款人為公司組織,應徵求董事私人之保證書,且此部分之要求,亦與商場上金融機關為確保其債權,均要求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為其公司連保,以符合公司法規範董事及股東負起公司經營績效責任之習慣,相互謀合。原告固稱為保證人者不限於董事,任何人均能擔任保證人,惟觀諸原告於貸放當時之受信資料,均載明本件係以提供祿皇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對於保證人即寅○○、郭順亮、陳日田之資力、財產狀況均無任何調查徵信資料,而祿皇公司之董事長為寅○○,董事為郭順亮、陳日田,由借款人祿皇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由寅○○、郭順亮、陳日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嗣祿皇公司於87年8月改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董事長為己○○○,董事 為丁○○、戊○○後,即於88年11月16日遞送申請書,表示撤銷(應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寅○○、郭順亮、陳日田保證人身分,原告亦與祿皇公司新任董事長己○○○、董事丁○○及戊○○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書面,且簽立該新保證書時並未通知陳日田,或與陳日田對保,足證陳日田等三人確係以董事身分充任祿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被明白告知祿皇公司董事已變更,陳日田不再擔任祿皇公司之董事職務,亦不再擔任祿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另辦理董事變更之重新對保事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與陳日田間之保證契約應已終止。 四、被告祿皇公司向原告告貸之初,既係以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陳日田因董事身分擔任祿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於董事更迭新任董事另出具保證書為祿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已通知原告終止陳日田等之保證契約,舊董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陳日田自不再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觀原告於祿皇公司申請變更借據、遲延繳納貸款本息時,均未通知陳日田或被告等可證。又證人廖玉雅於鈞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曾將88 年11月16日申請書交給合作金庫裡面的承辦人員,她們說要再開會檢討,當時我門執行長有去跟銀行接洽過後才繕打成書面的。提出申請書之前,公司的大股東寅○○、陳日田、郭順亮都已經退股了,退股得股東要求把他們之前的保證退出來等語,足見該申請書是祿皇公司依陳日田等人之請求項原告為終止陳日田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否認確已收受該申請書,從而,既已通知原告不再擔任祿皇公司之保證人,且為原告所知悉,則其對祿皇公司之債務已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祿皇公司、寅○○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五、原告於祿皇公司申請變更借據、遲延繳納貸款本息時,均未通知陳日田或被告等,致被告等無法代為清償本息以避免違約之情事發生,遲至祿皇公司倒閉,才突然假扣押被告等之財產,欲追索欠款,顯然於債權之行使有違誠信。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廖玉雅,及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全部卷證資料。 【丁】被告乙○○(即郭順亮之承受訴訟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郭順亮雖曾於民國83年間以祿皇公司之董事身分充任祿皇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郭順亮已於87年間退出祿皇公司,不再是該公司之董事,祿皇公司亦於8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更換本件借款之保證人,93年6月21日另由 該公司新任之董事長及董事即被告許郭美月、丁○○、戊○○三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被告先前之所以擔任祿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為該公司之董事之故,惟87年之後被告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新任董監事亦重新出具保證書,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新任董監事重新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之真意,被告郭順亮已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已非公司董事之被告郭順亮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即失由公司董事、股東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有違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二、最高法院6年上字第403號判例載明「擔保物權與保證並存時,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按祿皇公司已提供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原告竟在被告郭順亮退出祿皇建設公司多年之後,逕行查封被告之財產,令風燭殘年之被告情何以堪?原告實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及公平誠信原則。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狀(均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祿皇公司申請書及己○○○等三人之同意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28號判決 要旨各一件、祿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玉雅。 【戊】被告祿皇公司、己○○○、丁○○、戊○○方面: 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廖玉雅,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70號執行案卷。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祿皇公司、己○○○、丁○○、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郭順亮已於93年12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經 其繼承人乙○○據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乙○○為被告郭順亮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祿皇公司於83年1月21日邀同陳日 田及被告寅○○、郭順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月21日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於93年6月21日,被告己○○○、 丁○○、戊○○等三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祿皇公司僅攤還系爭借款本金40,885,497元,及至9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93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現尚欠本金39,114,503元,及自93年6月2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另連帶保證人陳日田已於90年4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辛○○、壬○○、子○○、癸○○、丑○○、庚○○等均未拋棄繼承,對於陳日田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寅○○、辛○○、壬○○、子○○、癸○○、丑○○、庚○○及被告乙○○等則以:系爭借款係長期擔保放款,借款當時祿皇公司已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成光段1235、1236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被告寅○○當時擔任祿皇公司之董事長,陳日田、郭順亮則分別擔任董事,均係因職務關係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嗣均已退出祿皇公司,祿皇公司並改選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該公司除於88年11月16日遞送申請書,表示撤銷寅○○、郭順亮、陳日田保證人身分外,被告己○○○、丁○○、戊○○等三人,復於93年6月21日出具書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故應認原連帶保證人寅○○、郭順亮及陳日田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新任董事更新保證而免除;另系爭借款既係擔保放款,依借款當時雙方之認知,債權人衡情應就擔保物先行使權利,以符合債權行使及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尚未行使擔保品抵押權即對擔任保證人之被告等人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參、關於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祿皇公司於83年1月21日邀同陳日 田及被告寅○○、郭順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月21日止,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祿皇公司僅攤還系爭借款本金40,885,497元,及至9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 現尚欠本金39,114,503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清償;㈡被告己○○○、丁○○、戊○○等三人於93年6月21日出具申請書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陳日田已於90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辛○○、壬○○、子 ○○、癸○○、丑○○、庚○○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己○○○、丁○○、戊○○之同意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查詢單、祿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件、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九件、連帶保證書二件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關於被告寅○○、辛○○、壬○○、子○○、癸○○、丑○○、庚○○及被告乙○○等抗辯:㈠系爭借款係長期擔保放款,借款當時祿皇公司已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成光段1235、1236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㈡被告寅○○當時擔任祿皇公司之董事長,陳日田、郭順亮則分別擔任董事,均係因職務關係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㈢嗣於87年間寅○○、陳日田、郭順亮均退出祿皇公司,該公司並改選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該公司曾於88年11月16日遞送申請書,表示撤銷寅○○、郭順亮、陳日田之保證;㈣被告己○○○、丁○○、戊○○曾於93年6 月21日出具書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不外:㈠原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寅○○及陳日田、郭順亮於87年間退出祿皇公司,且祿皇公司改選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隨之變更?㈡祿皇公司於88年11月16日遞送申請書,表示撤銷寅○○、郭順亮、陳日田之保證後,寅○○、郭順亮、陳日田等三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即告終止?㈢被告己○○○、丁○○、戊○○於93年6月21日出具書 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系爭借款之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即因而解免?㈣原告尚未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取償,即逕行對連帶保證人訴請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是否合法?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寅○○及陳日田、郭順亮於87年間退出祿皇公司,且祿皇公司改選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否隨之變更? ㈠按所謂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而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不同,主要在於連帶保證人不得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至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則別無其他限制。查系爭借款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⒊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庫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擔保物充償。」(參照卷附借據影本),僅明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別無任何片語隻字言及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間之職務關係。是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之所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係因渠等當時分別擔任借款人即祿皇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故,惟渠等於系爭借款借據,乃至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未就此等職務關係特別載明,則該等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關係僅為渠等願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動機,另方面縱或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惟在渠等於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書上簽章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合意後,連帶保證契約即告成立,基於「契約嚴守」之原則,縱然嗣後連帶保證人之職務關係有所變更,與既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不生影響。 ㈡再者,要求當時分別擔任借款人即祿皇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之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簽章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係出於原告方面之要求,此亦不過屬原告基於貸放風險評估因素,合理控制放款風險之方法,蓋連帶保證人既屬借款人祿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為主要之股東,與祿皇公司休戚與共,祿皇公司經營之成敗顯然影響將來貸款之清償能力,故由兼任借款人公司董事之股東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相當程度地保障借款債權。倘認連帶保證人於辭去借款人公司董事職務後,即得無條件解免連帶保證責任者,則假藉公司名義貸款後,掏空公司資產,再藉改選變更董事職務,以脫免責任之弊端,勢將層出不窮,顯不利於借款債權人之保障,上開見解自無可採。至於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本件借款當初 有對連帶保證人做過徵信,但財產調查是根據他自己提供的資料,因為本件擔保品當初估價的價值足夠,所以連帶保證人個人的資力就不是很重要等語,依據上開陳述,僅足認原告當初核貸系爭借款時,較著重於擔保物之價值,尚無從認其完全無視於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力,或渠等與借款人之關係,被告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並以原告關於保證人之徵信報告均未列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料,暨連帶保證人之收入亦均僅列保證人在借款人祿皇公司之投資與收入(參照卷附徵信報告),率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寅○○、陳日田、郭順亮與原告共同之認知應確係因職務關係而為之保證,嗣如保證人自借款人公司離職時,則由新任董、監事配合更替為保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借款之金額為八千萬元,而約定之借款期間為自83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均屬特 定,與所謂「最高限額保證」顯然有別,且系爭借款金額未曾變更,借款人祿皇公司嗣亦未再與原告重新訂立借款契約,此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86年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案例事實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等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即謂87年祿皇公司改選董事後,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未祿皇公司任職,原告要求已非公司董事之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即失由公司董事、股東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㈣依據上述說明,原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寅○○及陳日田、郭順亮於87年間退出祿皇公司,且祿皇公司改選戊○○、丁○○為新任董事,己○○○為董事長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因此而變更。 二、關於祿皇公司於88年11月16日遞送申請書,表示撤銷寅○○、郭順亮、陳日田之保證後,寅○○、郭順亮、陳日田等三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即告終止部分: 查卷附88年11月16日祿皇公司之申請書載明:「茲因本公司以承光段5 6-10建號1235、1236之土地及建物向貴行抵押借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新台幣陸仟捌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正,因董事及董事長辦理改選,變更為董事戊○○、丁○○,董事長為己○○○。故原向貴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郭順亮及陳日田欲撤銷保證改為戊○○、丁○○,原董事長寅○○亦撤銷保證,改由新任董事長己○○○,請貴行准予變更,特函申請。申請人:祿皇建設(股)公司負責人:己○○○」(參照卷附申請書),揆其意旨顯係新任祿皇公司董事長己○○○以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免除或終止系爭借款原連帶保證人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之保證責任,改由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戊○○、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相關法律既無規定陳日田、郭順亮、寅○○及戊○○、丁○○、己○○○等人得單方免除或終止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渠等欲解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應得原告之同意,無待贅言。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為上開同意,被告等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據證人即曾任職於祿皇公司擔任財務之廖玉雅到庭證述之結果,僅能證明其曾將上開申請書送交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及與承辦人洽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曾同意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戊○○、丁○○、己○○○(參照卷附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等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徒憑上開申請書抗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日田、郭順亮、寅○○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因此解免云云,亦無可取。 三、關於被告己○○○、丁○○、戊○○於93年6月21日出具書 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系爭借款之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即因而解免部分: 查被告己○○○、丁○○、戊○○於93年6月21日同意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書面係黏附於借據原本之後,其與借據原本之間並鈐蓋有被告己○○○等三人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內容則為「己○○○、丁○○、戊○○等三人同意擔任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貴行借款新台幣捌仟萬元證之連帶保證人。此致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別無其他變更之字句,就原借據內容亦無任何變更,是就外觀形式及內容觀之,僅足以認定係被告己○○○、丁○○、戊○○等三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被告等抗辯其並非增加連帶保證人,而是變更連帶保證人云云,既與上開文書之外觀形式及內容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因己○○○等出具上開文書,而同意解免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從認為有所變更,被告等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款借據第五條「特約條款」⒊載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庫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庫處分擔保物充償。」,已詳述如前,另被告蔡熙堂等人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庫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參照卷附授信約定書),是依上開判利意旨及系爭借款之書面約定,原告未就被告祿皇公司為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坐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成光段1235、1236號建物)拍賣受償前,逕行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況乎原告已循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被告祿皇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370號執行結果,於94年5月17日拍定得款32,302,000元(尚未分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請參照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17日函影本),顯亦不足完全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抗辯系爭借款係擔保放款,原告尚未行使擔保品抵押權即對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求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肆、綜據前揭說明,陳日田、郭順亮及被告寅○○等就系爭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39,114,503元,及自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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