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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金龍李杭倫林佩儒

  • 當事人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係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92年9月份收費明細表後,始發現被盜刷,經向被上訴人報備,案件轉為偽冒調查,原來消費簽帳單上之「春天餐廳」誤報為「歡喜來餐廳」,而「春天餐廳」係以「玲瓏商行」名義申設,地址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3號,負責人為葉忠榮,據葉忠榮稱其以「春天餐廳」名義經營護膚中心,且系爭簽帳單影本確實是其商行供客戶消費之帳單,然其對上訴人簽帳之帳單並沒有印象,且在其店內消費不可能消費到73,000元,既然「春天餐廳」負責人找到了,且承認消費之帳單,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8月24日春天餐廳消費73,000元錄音帶 譯文內載「中信銀行:七萬三千元,酒店消費嗎?」即為清查內容之重點,只要找出錄音帶譯文內之全部人員對質,就可真相大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000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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