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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告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如另有約定延展完工日期,應表明原約定日期?及如何合意延展?)及上開主張之證據。

(二)原告何時完工?並應提出所用之證據。

(三)對被告答辯㈡狀各點抗辯之意見。

(四)是否願意進行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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