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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高如宜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弘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本院94年度拍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承諾書、約定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㈡編號2之債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219元部分,已經連帶保證人林偉達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又於抗告人在其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抵清償49,020.2元,合計抗告人已清償2,524,250元,相對人於聲請抵押物裁定時卻未予扣除,原裁定列入抵押債權範圍,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等語。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部分屆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未獲償,抗告人該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此乃抵押債權之實質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上開部分清償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復於書狀內表示將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減縮其債權金額,此有相對人94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將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得援以主張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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