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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王國忠

  • 當事人
    丁○○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2號原   告 丁○○ 被   告 戊○○ 丙○○ 己○○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乙○○、甲○○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等原本全不認識,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初,原告在友人邱依密介紹下,先與被告戊○○認識。詎被告戊○○認識原告,知悉原告薄有資力後,戊○○明知「PSS全都省節能器」並未具有「節能省電之效果」,竟向原告吹噓其負責生產之「PSS全都省節能器」具有「台灣第○九二七八四號專利」,裝置「PSS全都省節能器」可節省電費,而「PSS全都省節能器」業已通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裝置單相全都省節能器並不違反台灣電力公司之營業規則,「PSS全都省節能器」係一項具有無窮商機之產品,先以此欺罔手法,致使原告誤認「PSS全都省節能器」具有戊○○所告知之效能。 ㈡被告乙○○和甲○○二人均明知「PSS全都省節能器」並未具有「節能省電之效果」,然為遂行其詐欺手段,竟虛設「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此由中華光電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六百萬元,然其股東皆未實際出資等情可以得悉,被告乙○○和甲○○二人虛設中華光電公司後,即以中華光電公司名義,利用傳單或報紙,為不實之廣告,吹噓:「經過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派遣節約能源股、稽查股實地了解、測量所裝置單相全都省節能器並不違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可安心使用。(如覆函電業字第9008─0561 號)」、「已投保 保險新台幣二千萬元產品責任險,富邦產物0504第 90ML000167號」、「節能省電保證15%~40%」、「絕非盜電、偷電或改變電表轉速」及「台灣專利新型第092784號」,誘使原告相信「PSS全都省節能器」具有「台灣第092784號專利」,裝置「PSS全都省節能器」可節省電費,使原告誤認「PSS全都省節能器」於巿場上具有一定之商機,且因乙○○和甲○○二人一再表示中華光電公司之資本額有六百萬元,為一正派經營之公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認為中華光電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理應具有其所保證之效果。 ㈢戊○○負責之「捷能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能欣公司)與乙○○和甲○○二人負責之「中華光電公司」間之合約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已終止,戊○○與乙○○於上開合約關係終止後,竟共同向原告謊稱:上開二家公司之合作關係仍在,戊○○係負責生產,乙○○係負責產品之總經銷,負責銷售PSS全都省節能器,該節能器銷售狀況良好,未來商機無可估計,並提出報紙廣告及廣告傳單以取信原告,極力慫恿原告與渠等簽訂合作契約並鉅額出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渠等簽訂「ELT企業結盟合作股東協議書」,並交付「票號:EA0000000,金額三十五萬元;票號 :TB0000000,金額六十五萬元;票號:TB0 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及票號:TB000000 0,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予戊○○與乙○○二人, 作為原告之出資,戊○○與乙○○因而向原告詐得三百萬元。依約定,原告之上開出資係用作對外訂購及支付「PSS全都省節能器」貨款之用,詎被告戊○○竟擅自將其中票號:TB0000000之支票交由被告丙○○,經 由丙○○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兌領,而共同侵占入己;而其中票號:T B0000000之支票則交由被告己○○(係任職於戊 ○○擔任董事長之「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己○○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兌領, 而共同侵占入己。被告乙○○亦將原告出資中之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即票號:TB0000000、EA000 0000)侵占入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乙○○和甲○○等人共同詐騙,致使原告出資三百萬元,及被告丙○○、己○○共同侵占原告出資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按詐欺係施詐術於他人之意思決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可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刑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詐欺應屬侵害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應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等人確係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PSS全都省節能器」具有節能省電之效果,方出資三百萬元作為投資款,上開三百萬元並遭被告等人侵吞入已,該損害與被告等人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等人確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 ㈤本件被告等人確係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PSS全都省節能器」具有節能省電之效果,方出資三百萬元作為投資款,被告等人確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業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查中,為免 鈞院就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行為另行審認,爰請求鈞院俟刑案偵結後,再行審理本案。 (三)證據:提出中華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銷售廣告、報紙廣告影本三份、ELT企業結盟合作股東協議書影本乙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戊○○抗辯: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原告所提與事實不符。原告連安裝費都沒給我。我占百分之十五是簽約當天才被告知。該二張支票是乙○○公司的會計拿給我的,整個投資的事是原告與乙○○講的,他們說因為我是製造商,所以占百分之十五的股份,不用實際出資,由提供的貨品抵扣。因為乙○○的錢不夠。原本要向我借,我沒有錢,所以改由向己○○借五十萬,向丙○○陸續借三十八萬。那兩張支票是要還這兩筆借款,己○○將兌現壹佰萬所剩下的伍拾萬有匯回我公司,丙○○剩下的二十二萬,因為乙○○缺錢,所以匯了一十五萬到他的公司中華光電。剩下的七萬元也是匯到我公司的帳號,總計五十七萬是乙○○的中華光電向我訂貨的貨款。當初乙○○已經賣了三百多台,賺了六百多萬,因為乙○○另外要訂五百多台,但沒有錢,我沒有出貨給他,所以他才找原告,由原告出面向我訂貨,他後來也賣了一百多台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帳戶明細一份、原告與乙○○所簽之切結書一份等為憑。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戊○○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訂立「ELT企業結盟合作股東協議書」,總投資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中,被告乙○○占百分之四十五、原告占百分之四十、被告戊○○占百分之十五,原告並開立分額分別為三十五萬、一百萬、一百萬、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被告乙○○,乙○○將其中一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兌現,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則由自己兌領,另二紙面額六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則交付予被告戊○○後,轉由被告丙○○及己○○二人之帳戶兌領,此有原告所提之股東協議書、支票影本四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戊○○陳稱該「PSS節電功能器」原係被告乙○○向伊購買出售,因乙○○積欠貨款,伊不願再出貨,乙○○遂找原告出面,伊收受之二紙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係乙○○先前積欠之貨款及向己○○、丙○○之借款。其後原告亦自己另向伊購買一百多台出售等情。原告對其自己嗣後曾向被告戊○○購買一百多台出售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戊○○所屬之捷能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被告乙○○所屬之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五十餘萬元貨款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證六」為憑,另關於被告戊○○所稱乙○○與己○○、丙○○間借貸之金錢往來流程,亦其所提帳戶往來明細一份為憑,被告戊○○所辯上情尚非全屬無憑。 (三)原告主張該「PSS節電功能器」並未具有省電功能,被告乙○○、戊○○二人邀伊投資係詐欺,另被告丙○○、己○○、甲○○三人分別兌現伊交付予乙○○之支票,涉有共有詐欺之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戊○○所否認,另其餘被告丙○○、己○○、乙○○、甲○○等四人雖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惟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係共同侵權行為,則對其侵權行為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PSS節電功能器」並未具有省電功能,認被告戊○○、乙○○等二人對其施行詐術等語,雖提出該「PSS節電功能器」並未具有省電功能之廣告為憑,惟對該「PSS節電功能器」並不具有省電功能,則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主張之詐術是否存在,已嫌無據;又行為人施行詐術,須使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非但未敘明其何以陷於錯誤,且在其後又向被告戊○○另行購買一百多台「PSS節電功能器」出售,此販售之事實,益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難採認。 (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乙○○出具之同意書「證九」,對原告所出之三百萬元流向,約略可分為:㈠其中一百萬元已由被告乙○○交予誠泰銀行作為中華光電科技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此部分核與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所示兌領人相符;㈡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戊○○作為對外貨款之用,而分別由被告己○○、丙○○二人兌領,此兌領之事實亦與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所示兌領人相符,至於被告乙○○交付該二紙支票予被告戊○○之原因,被告戊○○稱係乙○○支付積欠之貨款與對己○○、丙○○之借款,此部分雖與乙○○所稱係合夥出資對外貨款之用間有所出入,然不論何人之說詞,均無法資為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二人對伊為詐欺行為之證明,充其量僅可謂係其二人與原告間關於合夥之糾紛。 (三)至於被告己○○、丙○○、甲○○三人固有將原告交付予乙○○之支票在各自之帳戶中兌現之事實,然此兌現之事實,何以會構成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則迄未能說明並為舉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已嫌無據;況原告交付之四紙支票中,除自前揭三名被告之帳戶兌領外,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誠泰承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兌領,苟依原告主張之理論,凡兌領支票之人均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何以原告未對訴外人「誠泰承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列為共同被告?益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憑空臆測,並無憑證。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人係共同施行詐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主張被告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判決被告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憑,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之聲請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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