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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0)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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