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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御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田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約定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債權一併讓與予債權受讓人,經聲請人以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八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該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含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謹記載「御雄建設有限公司」,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機關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田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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