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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柒張(MU000361至MU000367)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五二六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柒張(MU000361至MU000367)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一號提存卷宗、及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五二六五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森豐

~B法院書記官 陳玉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