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於民國93年8月18日起94年2月4日止,陸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利息應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利息除附表編號⒌應按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54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39計算外,餘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之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3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嗣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週年利率調整計付,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附表所示5筆借款均已逾清償期限,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迄未清償,且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僅繳交附表編號⒈、⒉二筆借款之利息 至94年2月18日止、 附表編號⒊⒋二筆借款之利息至94年2月28日止,另附表編號⒌之借款,則未曾繳交利息,現仍積欠原告5,500,000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餘額明細表1紙、借據5紙、保證書1紙、借款交易明細5紙、基準利率表1紙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至19頁、第34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旭東即信達工程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00,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合 計│ ├─┬──────┼────┼────┼────┼────┼────┼─────┤ │ │原借款日期 │⒏⒙ │⒏⒙ │ ⒏ │⒏ │⒉⒋ │ │ │ ├──────┼────┼────┼────┼────┼────┼─────┤ │原│金額(萬元)│ 190 │ 190 │ 10 │ 10 │ 150 │ 550 │ │借├──────┼────┼────┼────┼────┼────┼─────┤ │款│期限(至民國│⒏⒙ │⒏⒙ │ ⒏ │⒏ │⒍⒋ │ │ │明│年月日) │ │ │ │ │ │ │ │細├──────┼────┼────┼────┼────┼────┼─────┤ │ │原借款利率 │ 5% │ 5% │ 5% │ 5% │ 6.39% │ │ ├─┼──────┼────┼────┼────┼────┼────┼─────┤ │ │借款餘額 │ 190 │ 190 │ 10 │ 10 │ 150 │ 550 │ │ │(萬元) │ │ │ │ │ │ │ │ ├──────┼────┼────┼────┼────┼────┼─────┤ │ │利 率│ 5.24% │ 5.24% │ 5.24% │ 5.24% │ 6.39% │ │ │ ├──────┼────┼────┼────┼────┼────┼─────┤ │求│利息起算日 │ ⒉⒚ │⒉⒚ │ ⒊⒈ │ ⒊⒈ │⒉⒌ │ │ │償├──────┼────┼────┼────┼────┼────┼─────┤ │明│違約金起算日│ ⒊⒛ │⒊⒛ │ ⒋⒉ │ ⒋⒉ │⒊⒍ │ │ │細├──────┼────┴────┴────┴────┴────┴─────┤ │ │利 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 │ │違 約 金│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