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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原告
- 茂昌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軒律師
- 被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台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採購案』,於民國93年5月11決標,由原告得標該採購案,93年6月2日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財物名稱為「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數量共15萬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6萬7千元,履約期限為93年7月21日,原告並繳交65萬2千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合先說明。
㈡惟原告找尋原料以印製系爭通知單時發現,全國僅有唯一廠商製造被告所使用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之濕強銅板紙,因該原料紙張類型市場需求不多,以致該廠商須增加特別處理設備,並安排特定排操期,無法立即生產。經原告向被告表達上情,請被告准予延期交貨,嗣經被告以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459-0號函准予於93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交貨在案,原告並已於93年8月26日提出給付。嗣被告於93年9月10日驗收當日,清點數量為1500箱無誤,惟被告抽驗時,每箱100本中,縱使僅有1本之1張有瑕疵,其仍就該箱全部拒絕受領,以其中第431箱為例,第043053本,其中一張(條碼流水號為000000000-0),被告認為該張檢查條碼少一碼,係有瑕疵,故拒絕受領該第431箱內裝載之其他99本,而將整箱退回,陸續共退回945箱(共計9萬4千五百本),情形略同。
㈢本件契約之標的商品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被告之收費員使用該通知單開立停車規費時,係以每「張」為單位,每一張停車單,停車收費員可依個別車主停車時間之長短,將車號與停車時間及應繳規費登載於通知單,並撕下該張通知單予路邊停車之車主。每張通知單均可單獨開立停車規費,因此,縱使其中有一張有瑕疵,仍不影響該本其他99張之使用目的。況且,原告係為運送便利,將一百本封裝為一箱,實則,各該「本」之給付,均屬可分。被告因一張有瑕疵,而退回一整箱(一百本)計10000張可各自獨立使用之通知單,就其他9999張而言,原告之給付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非有理由。
㈣被告於94年1月18日南市交管字第0941750064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之規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部分(整箱其他無瑕疵之通知單),原告無補行提出之改正義務,且被告退回該部分,顯已表明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亦無須負遲延責任,因此,被告該函文僅對於有瑕疵通知單之給付部分發生終止之效力,對於原告已依約給付之部分,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系爭契約所約定雙方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原告將印刷製妥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性質上乃屬買賣。縱使 鈞院認本件係承攬人提供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因兩造之契約,係重在工作物(即停車繳費通知單)財產權之移轉,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應為買賣(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為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則原告亦可依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
㈥再查,原告已符合債之本旨完成大部分之給付(以前述之第431箱為例,第043053本有一張瑕疵,一箱共有10000張,則原告提出給付合於約定之比率約為99%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後段、第13條但書之規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給付之15萬本(共計1500萬張),雖其中數「張」有瑕疵之情形,但停車繳費通知單之使用每張皆可獨立使用,該數張之瑕疵並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因此,僅能就該「張」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6萬7千元以及返還65萬2千元之保證金,如鈞院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萬9千元之損害賠償,此二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系爭契約所約定雙方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原告將印刷製妥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性質上乃屬買賣。縱使 鈞院認本件係承攬人提供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而因兩造之契約,係重在工作物(即停車繳費通知單)財產權之移轉,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應為買賣。
⒉系爭契約係以「本」為計算單位:觀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關於財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已載明單位為「本」,數量為15萬「本」,單價11.78元,均係以本為計價單位,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規格表第6點亦載明:「以本為單位,一本50張」、第11點:「裝訂成本應牢固,不得跳頁、缺頁或參差不齊」,其所指不得跳頁、缺頁或參差不齊乃均是針對「本」而言,更可見系爭契約之採購單位為「本」,故應以「本」為計算單位。該印製規格表第三點「裝箱:每100本裝一箱」,僅為包裝規格,係指裝箱之方式,並非系爭契約之計算單位。
⒊被告不得以抽驗某箱內有幾本內幾張有瑕疵為由,退回整箱:系爭契約乃以「本」為計算單位,箱內之每一本均為可分之單位,某一本之瑕疵,均不能代表該箱其他本亦有瑕疵,就其他無瑕疵之各本而言,原告之給付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被告之檢查及通知應針對每「本」為之,不得因某箱抽驗幾本內幾張有瑕疵為由,而退回一整箱(一百本)。況查,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其退回之945箱中,其所抽驗的為哪幾本?其中究竟哪本有瑕疵?
⒋被告抽驗退回之945箱並未告知瑕疵為何:⑴按買受人有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此「通知」意指將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出賣人而言,該通知須具體指明瑕疵之情形,不得僅籠統指摘物品「欠佳」或「有瑕疵」,否則即難謂已踐行通知之義務。買受人怠於檢查與通知,除其瑕疵係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⑵被告於93.09.10驗收時雖認為38箱有瑕疵,惟該「驗收經過」均係被告事後填具,已如前述,被告於93.9.21 發函予原告時,始將明細表交付予原告,該422~431箱之瑕疵明細乃被告事後單方所列,原告之簽名並非肯認有該瑕疵之存在,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而當時被告僅命原告之代理人吳東芝取回,並未說明該38箱中,究為哪幾本有瑕疵。據被告提出之93.9.10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取貨簽收單,該簽收單僅有取回箱號之記載,並無究為哪幾本有瑕疵之明細,足見被告僅請原告取回問題箱號,究竟該箱之內容就何處有瑕疵並未說明,否則應會記載於簽收單上。被告籠統列出箱號命原告取回,難謂被告已踐行瑕疵通知之義務,原告代理人吳東芝之簽收,僅表示原告有收到被告退回之38箱,不能代表被告已將瑕疵通知原告,故原告毋庸負補正義務。⑶另外345箱及565箱部份,均係被告單方製表列出其自認為有問題之箱號,即請原告予以取回,並未會同勘驗,亦未告知原告究竟瑕疵於何處。被告僅指稱某箱有瑕疵,該意思通知難以讓原告明瞭該箱哪一本經抽驗有瑕疵、該箱之其他本是否亦有瑕疵?因此仍屬未就契約之單位-「本」之瑕疵為意思通知。⑷原告交付時,必係確信自己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不具體指摘,原告實無從判別每箱一百本中,究竟哪一本是否確實有如同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既不知被告所指之瑕疵為何,自無從補正。
⒌原告給付契約標的物及被告拒絕受領之事實經過:⑴原告於93.08.26交貨後,被告命原告於93.9.10至被告處所取回38箱,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當時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ㄧ欄並無任何說明,此觀之原告負責人乃於93.9.10簽署該驗收紀錄,惟該驗收紀錄第三點竟已記載被告93.9.18始命原告取回345箱之數量可明,再查,原證四與被證五之驗收紀錄,雖然外觀看來均同,然而「驗收經過」第三點之說明則有不同,足見,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均係被告事後填具。被告當時並未給予原告驗收紀錄之影本,原告簽名時並不暸解422~431箱是否有瑕庛,被告亦未與原告核對確認,而被告於92.9.21發函時,始檢送該紀錄影本及422~4 31之問題明細表予原告,惟該422~431箱之瑕疵明細乃被告事後單方所列,原告之簽名並非肯認有該瑕疵之存在。⑵被告陸續命原告取回345箱(93.9.18),並請原告再取回565箱(原告於93.10.29經被告連繫而取回,原告目前資料中,並無被告93.10.22所發之函文)。⑶綜上,被告自93.9.10~93.10.29 命原告取回總計有948箱(38箱+345箱+56 5箱=948箱)。
⒍爭契約並未因被告94.01.14之函文而終止:被告主張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故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以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契約同條第9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之結果經甲方(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據此規定,被告應證明原告履約有瑕疵,並且被告應善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原告始有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之義務,此時如原告不改善,被告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履約有瑕疵,縱原告履約有瑕疵,被告亦未善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是原告並無依被告所定期限改善之義務,因此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款終止契約,故被告該終止函文,不符合於契約之約定,因此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⒎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已提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縱有遲延,僅係自預定交貨日(93.8.15)遲至93.8.26交貨,共計11日,惟被告遲至93.9.10始開始驗收,足見被告並無迫切使用系爭停車單之情事,是原告93.8.26交貨對被告並無影響,被告實質上並無損害,因此,按日以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比例實屬過高,尚請鈞院依上開規定酌減該逾期之違約金。
⒏保證金應予返還:系爭契約乃為私法契約,而「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退還說明」乃是被告機關之內部規範,該規範並非系爭契約要約與承諾之一部分,原告不受該規範之拘束,被告不得據該規範之內容而扣留原告之保證金。況查,被告該終止函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符合該「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退還說明」之保證金不發還之要件,是保證金仍應予以返還。
⒐綜上,原告已於93.8.26履行「交付」及「移轉財產權」之給付義務,被告怠於具體通知原告是否有履行之瑕疵,因此,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仍應依約給付價金176萬7千元,並返還保證金65萬2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臺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15萬本之採購案」(以下簡稱「本採購案」),本案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決標日期為93年5月11日,由原告茂昌公司以1,767,000元得標,原告於93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即93年7月21日)交貨,原告於投標時繳交181,000元作為押標金,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於得標後另行繳交差額保證金471,000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至於原告主張業於93年8月26日已提出「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15萬本」為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176萬7千元及返還保證金65萬2千元,共為241萬9千元云云。惟:
⒈原告應交貨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15萬本」,迄至93年9月10日僅完成交貨55,200本(即552箱),其餘原告應交貨94,800本(948箱)部分,因具有重大瑕疵,被告不予驗收,退貨後由原告指派員工領回在案,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東芝親自簽名之驗收紀錄表及員工吳東芝及吳盛忠簽名領回之簽收單可證,原告指稱已全部交貨完畢,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此項已全部完成驗收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既未完成全部交貨,其空言訴請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76萬7千元,除已完成驗收5萬5200本部分外,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驗收,每箱100本中,縱或僅有1張不及格時,仍拒不驗收,竟就其他9999張合格部分亦不予通過驗收,並以此計算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被告於93年9月10日驗收時,就原告所交貨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15萬本(1500箱)」,具有「條碼印刷少檢查1碼,致車主無法至超商代收」、「條碼太差,無法以讀碼機讀取沖銷停車資料」、「條碼印刷無背膠,易脫落模糊導致無法讀取(原告雖曾回收但交回時仍未改善)」、「繳費通知單送達停管處時,部份已潮濕發皺且黏著無法翻開。」等缺失之通知單共有9萬4800本(948箱),被告就此部分不予驗收通過,並無原告所指刻意刁難之情事。況查上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係有連號之編碼,如其中一張通知單有問題,被告即無法控管繳費通知單之發放及回收,勢必影響被告之連貫作業及控管程序,是以被告於招標時即公佈規格表,目的即希望投標廠商能依規格製作,以避免日後之困擾,絕非故意刁難廠商。
⒊有關本案驗收之過程,暨原告提出之「驗收經過」第三點為何會與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經過」第三點不同,經查證後,係因:
⑴93年8月26日原告交第一批貨時,被告驗收時發現「經目識即可辨識之瑕疵品計64箱」,當場即退回原告補正,為使原告得有較多時日補正,該次退回箱數並未紀錄,惟被告已口頭告知原告應於正式驗收前補正。原告於93年9月10日正式驗收當日,曾補正被退回箱數部分,惟經被告初驗結果,仍清查出另有38箱未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品,被告當場告知瑕疵所在,並請原告員工吳東芝簽收後運回處理。另於9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經被告清查原告交付之貨品,復發現有345箱之瑕疵品,經通知原告員工吳東芝領回。93年9月21日 (當時驗收尚未完成),被告員工黃麗蓉以原告交付之繳費單瑕疵過多,無法使用,希廠商能夠早日補正,以免被告庫現存繳費單不敷使用,即以南市交管字第0930751707-0號函,檢附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註:該驗收紀錄係以原本(僅有第1、2點)影印後,將影本加註第3點寄出給原告】,通知原告就345箱之部分限期改正(依被告作業習慣,驗收紀錄影本從未提供與廠商)。該驗收紀錄中,雖漏列9月10日當日已退回之38箱,惟該38箱既經原告領回,領回時亦已告知瑕疵,仍生瑕疵通知之效力,自不待言。
⑵本件採購案因於履約交貨當日及初驗時即發現許多瑕疵品,被告負責此項業務之員工不敢輕忽,於93年9月21日至10月13日間,就原告已交付之貨品加派人員詳細查驗,另清查具有瑕疵品共571箱。93年10月29日原告之司機 ( 吳盛忠)參與驗收,經伊逐一檢視後發現有6箱瑕疵品應屬合格品,經與被告員工交涉後,被告同意將該6箱改列為合格品,該次驗收共發現瑕疵品565箱,嗣經吳盛忠於當日全數運回原告處理。
⑶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係由被告員工於全部驗收完成後(見被證八第3頁93年10月22日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916-0號函),於驗收紀錄之原本加註第3點:「經全部檢驗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廠商自行清查有383箱瑕疵品,本處清查有571箱(應扣除6箱合格品,實際上僅為565箱),總計有959箱瑕疵品(正確數目應為948箱)。」,累計通過驗收之合格箱數僅為552箱。
⒋原告一再主張「如僅有一張或數張不連號,該繳費單仍可使用,並主張不應以一箱內之一本有瑕疵而退回整箱」云云,應係不了解繳費單作業程序所致。按停車繳費單係為便民並節省行政作業程序而設,繳費單之紙質不僅要求能夠耐曬防水、印刷條碼必須清楚不褪、紙張護膠必須品質良好並塗佈完整,始能於日曬風吹雨打後,民眾仍能持之就近繳費,否則即易發生因紙張破損、條碼脫落等因素,而造成代收機構(如便利商店)之機器無法讀取條碼,民眾無法就近繳費而必須親至被告停車管理處繳費之困擾。被告之停車管理處以往單純因紙張問題,即接獲許多申訴電話或民眾親來投訴,是以對於停車繳費單之品質嚴格把關。以被告目前之統計,全台南市每月開出近70萬張之停車繳費單,目前因繳費單之紙質、印刷及護膠已獲改善,申訴案件已由以往每月0000-0000件下降至1000件以下,被告目前僅有5名人力分攤處理該業務,每人每月約有200件,以一月20日上班日計算,平均每人每日接獲10件申訴案件,尚不包含其他之行政業務已如此繁忙,如停車繳費單之品質出現瑕疵,申訴案件必然大增,被告將耗費更多之人物力及時間處理繳費問題(繳費單另有計數的功能),是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該批繳費單,雖已受領552箱,惟因被告無法全面控管發出之繳費單據號碼,至今仍閒置於倉庫中無法使用,其原因在此。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原告應於簽約之日(93年6月2日)起50個日曆天內交清,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也休息日均計入,依此計算交貨期日應為93年7月21日,惟原告先則申請延至93年8月15日交貨,申請書並載明若未於是日交貨,願接受解除契約之處分,屆期原告仍未如期交貨,嗣被告訂期於93年9月10日交貨,原告始於該日交貨1500箱(15萬本),被告嗣後檢查發現有94,800本(948箱)之瑕疵,通知原告派員領回並限期於30日(93年11月10日)內改正,惟屆期原告並未改正送驗,被告因此依「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1條10款規定自94年1月14日起終止本件契約,並依約處罰違約金249,996元,並沒收保證金414,672元。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沒收保證金之依據陳報如下:
⒈原告遲延交貨履約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⑴原告遲延交貨履約日:計11日。被告准許原告展延交貨履約日期之末日:93年8月15日,原告實際交貨履約日期:93年8月26日,故原告履約遲延共計11日。
⑵違約金計算方式:
①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②原告履約遲延共計11日,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金額應為38,874元整【1500箱×100(本)×11.78(元/本)×0.002×11(日)=38,874】。
⒉原告遲延改善貨物品質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383箱不合格部分:
①93年9月10日初次驗收當日不合格有38箱,另外93年9月16日至18日又發現345箱不合格貨物,共計383箱不合格 (由原告人員吳東芝簽收運回處理,見被證五),經被告於同年9月21日發函(被證八第1-2頁:93年9月21日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707-0號函)原告,限其應於93年10月11日前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並未改善完成,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月14日終止契約(被證十六)止,共計90日。
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之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1,271元【383(箱)×100(本)×11.78(元)×0.002×90(日)=81,271(元) 】。
⑶565箱不合格部分:
①另9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陸續又清查出571箱瑕疵品,惟後有6箱改為合格品,故同年10月29日由原告自行派員吳盛忠至停管處簽收後運回565箱。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以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916-0號函,限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4日終止契約止,共計65日。
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之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6,524元【565(箱)×100(本)×11.78(元)×0.002×65(日)=86,524(元)】。
⑷原告遲延改善貨物品質部分之違約金共計167,795元。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共計20,6669元。
⒋本件採購案依「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27條第4點規定:「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及孳息,其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81,000元,得標後並補差額保證金471,000元,共計652,00 0元。原告履約後經清查不合格箱數為948 箱,被告就不合格部分【63.2%=不合格品948(箱)÷1500 (箱)】予以終止契約,是以不予發還保證金為412,064元【652,000(元)×63.2%=412,064(元)】,應退回之保證金為239,936元。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載明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採購案有適用上開規定,只依被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此一證物,無法即證明為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申請單等公文影本上係記載:「日期:93年3月22日,數量:150,000本,預估金額總價:363萬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第一頁「⒍本採購預算金額:363萬元」及本採購案之數量15萬本相符,足證兩者相符,是以原告投標時,即應從投標須知上之記載可以知悉本採購案有「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06,669元,另不予退還之保證金金額為412,064元,共計618,773元。另外被告就原告貨物不合格部分(94800本)終止契約,該部分之價金為1,116,744元,該部分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不須給付價金。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19,000元,扣除已終止契約部分價金1,116,744元,暨逾期違約金及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計618,773元,以上共計1,735,517元,被告實際應給付金額為683,483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受領原告交付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55,200本(即552箱)外,其餘94,800本(948箱)部分因具有瑕疵,原告並未依約改正履行,顯已違約,被告就此部分已合法終止契約在案,契約既經終止,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並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與違約金部分為同時抵銷之抗辯。
㈤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編號以022為開頭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使用及控管發放、回收之相關資料一節,因原告所交付之該批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有瑕疵並未連號,以致被告無法依內部控管程序發放使用,是以該批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全部均未使用,目前仍停放於被告停車管理處之倉庫中。
㈥有關台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控管流程,陳報如下:
⒈採購員將整批驗收合格之連號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起、迄」編號,及相對應之「採購本數」,交予資訊管理人員建檔,被告停車管理處伺服主機將統一換算「每張」通知單之「條碼編號」及「檢查碼」以備用。
⒉收費小組長向採購員領取連號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以「整箱」(即100本)為單位;領用時須填寫登記表,並將通知單條碼起迄編號及領用箱數向票務員申報,由票務員登錄電腦,撥補於小組長開始進行控管。
⒊路邊收費員向該組小組長領連號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由小組長將通知單條碼起迄編號及領用本數填寫於領(繳)票單憑單(1式2聯複寫,由停車管理處及收費員各執1份,以釐清領用、保管責任),並回收即登錄該員「使用完畢」之連號通知單存根,以查核控管該收費員使用通知單狀況,遇有作廢之通知單,均須蓋章負責,以避免單據遺失或不正常之收費作業。
⒋小組長依日期將領(繳)票單憑單裝訂整齊後,依照憑單所登載之各收費員使用補繳單數量、連號起迄號碼,填入收費員「個人登記卡」存查,並將憑單交予票務員彙整,由票務員將收費員使用補繳單數量。號碼依序鍵檔,再次驗算查核無誤後,將憑單及登記卡交由專人專卷保管。
⒌小組長依日期將「使用完畢」之連號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裝箱,交由停車管理處資料輸入員按照條碼編號,將每一張已使用之通知單所登記之停車資料(包含停車日期、車牌號碼、車種、廠牌、顏色、停車路段、停車時間、時數)逐一建檔,以供車主查詢、繳費資料核銷等作業,並據以執行催繳通知、告發紅單等候續作業。
⒍覆核完畢之連號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及登記卡、領(繳)票憑單,由小組長按月裝箱,並標示日期與起迄號碼,置放於停管處存查;遇有民眾陳情案件或相關單位查核時,由停車管理處稽查組依日期及編號找尋原始存根聯,以供查核、佐證。是以台南市路邊停車通知單均依上開方式控管檢核、發放使用。
㈦茲因原告茂昌公司承攬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驗收並不合格(即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多次行文要求原告完成改正,惟原告遲遲未能完成改正、補足貨品,致使被迄今皆無法使用該批不連號之貨品(該批貨品迄今仍存放於被告停車管理處之倉庫中),迄今亦無法核銷該批條碼編號,被告更因此於93年7月間必須控管通知單之數量,減量發放,不僅造成行政作業龐大負擔,無形中更影響被告之路邊停車收入。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5月11日標得被告辦理之「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採購案」,並於93年6月2日簽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財物採購契約」,原告並先行繳納保證金652, 000元。
⒉系爭契約標的為15萬本停車單,分1,500箱裝,每箱100本,每本50張,每本得標單價為11.78元,總價為1,767,000元。
⒊原履行期限為93年7月21日,嗣經兩造合意更改為93年8月15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3年8月26日。
⒋被告於93年9月10日與原告員工一起會同驗收,退回38箱,於9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與原告員工一起會同驗收,退回345箱,均由原告員工吳東芝簽收,共運回383箱。
⒌被告於93年9月21日發函原告,限原告於93年10月11日前改善,嗣被告於94年1月14日終止此383箱部分。
⒍被告於93年9月21日至10月13日與原告員工一起會同驗收退回565箱,由原告員工吳盛忠簽收取回565箱。
⒎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發函原告,限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前改善,嗣被告於94年1月14日終止此565箱部分。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兩者之混合契約?
⒉系爭契約標的是以「張」、「本」或「箱」為計算單位?
⒊被告可否以抽驗某箱內有幾本內幾張有瑕疵為由,而退回整箱?
⒋被告抽驗退回之945箱是否有告知瑕疵為何?
⒌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瑕疵之細目(何箱、何本、何頁)告知為由而拒絕補正?
⒍系爭契約是否已因被告以94年1月14日函而部分終止(945箱)?如是,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為何?
⒎被告可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⒏被告可否以遲延之損害賠償主張與價金給付義務相抵銷?如可,經抵銷後應給付之價金部分為何?
⒐系爭契約有無「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27條之適用?亦即被告可否以此主張部分終止契約比例之保證金412,064元(即63.2%)不予發還?
⒑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雙方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原告將印刷製妥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給付價金,性質上應認係屬買賣契約。
㈡次查,財物採購契約第1條關於財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載明單位為「本」,數量為15萬本,單價11.78元,乃係以本為計價單位,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規格表第6點亦載明:「以本為單位,一本50張」、第11點:「裝訂成本應牢固,不得跳頁、缺頁或參差不齊」,其所指不得跳頁、缺頁或參差不齊乃均是針對「本」而言,可見系爭契約之採購單位為「本」,故亦應以「本」為計算單位。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抽驗某箱內有幾本內幾張有瑕疵為由,退回整箱等語,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買受人違反此一義務,喪失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惟就檢查方法而言,只要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即為已足,而大量貨品,無須全部檢驗。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固以「本」為計算單位,為系爭契約之數量達15萬本,買受人自無法每本檢查。又本院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5款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即被告)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及兩造契約所附印製規格表第三點「裝箱:每100本裝一箱」等情綜合觀之,本院認系爭契約固以「本」為計算單位,然既以每100本為一箱作包裝,如欲行使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之修補及退換貨請求權,自得以每箱為單位為之,否則造成不易計算之情形,況出賣人即原告本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即使買受人即被告將整箱退回要求修補,出賣人即原告人若確實補正瑕疵後,即便只有一本中之一張,出賣人即原告即可於補正期滿再「整箱」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不公平之情形,是就本件情形,被告應得以抽驗某箱內有幾本內幾張有瑕疵為由,退回整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抽驗退回之945箱未告知瑕疵為何,被告不得行使瑕疵補正請求權等語,惟按買受人有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業如上述,然此「通知」意指將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出賣人而言,該通知須具體指明瑕疵之情形,不得僅籠統指摘物品「欠佳」或「有瑕疵」,否則即難謂已踐行通知之義務。就本件而言,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93.9.21發函予原告時,始將瑕疵明細表交付予原告,業已明載「條碼印刷少檢查1碼,致車主無法至超商代收」、「條碼太差,無法以讀碼機讀取沖銷停車資料」、「條碼印刷無背膠,易脫落模糊導致無法讀取(原告雖曾回收但交回時仍未改善)」、「繳費通知單送達停管處時,部份已潮濕發皺且黏著無法翻開」等具體瑕疵,有驗收紀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自與原告所稱籠統指摘物品「欠佳」或「有瑕疵」不同,至原告主張另外345箱及565箱部份,均係被告單方製表列出其自認為有問題之箱號,即請原告予以取回,並未會同勘驗,亦未告知原告究竟瑕疵於何處等語,本院認本件數量龐大得用抽驗方式,被告無逐本檢查、告知各本瑕疵為何之義務,業如上述,且被告已具體指出瑕疵為何,而原告既然在未會同勘驗,告知瑕疵之情形同意取回,自應針對被告之前所指出之同類瑕疵為補正後,重新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予被告,豈可在取回後復主張就另外345箱及565箱部份,被告未會同勘驗,亦未告知原告究竟瑕疵於何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未將瑕疵之細目(何箱、何本、何頁)告知為由而拒絕補正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數量龐大得用抽驗方式,被告無逐本檢查、告知各本瑕疵即瑕疵之細目為何之義務,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未將瑕疵之細目(何箱、何本、何頁)告知為由而拒絕補正等語,應非可採。
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以94年1月14日函而部分終止(退回之945箱部分),被告只須給付未退回部分貨物之價金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於94年1月14日發文終止退回之945箱部分之契約,而被告已以抽驗方式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原告亦已受領退回之945箱,然原告並無拒絕補正之權利等情,亦分別認定如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8、10款「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或起算保固期」、「乙方(指原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指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以94年1月14日函而部分終止(退回之945箱部分),被告只須給付未退回部分貨物之價金等語,應為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其得依約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算,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約定,被告自得主張遲延之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遲延給付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38,874元:
⑴被告准許原告展延交貨履約日期之末日為93年8月15日,而原告實際交貨履約日期為93年8月2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履約遲延共計11日。
⑵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金額應為38,874元整【計算式:1500箱×100(本)×11.78(元/本) ×0.002×11(日)=38,874】。
⒉補正遲延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67,795元:
⑴383箱不合格部分:被告於93年9月10日初次驗收當日退回補正38箱,另外於93年9月16日至18日又退回補正345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同年9月21日發函限原告應於93年10月11日前改善完成,有被告93年9月21日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707-0號函在卷可稽,因原告屆期並未重新提出給付,應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月14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之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1,271元【計算式:383(箱)×100(本)×11.78(元)×0.002×90(日)=81,271(元)】。
⑵565箱不合格部分:被告另於93年10月29 日退回補正365箱,由原告自行運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發函限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有被告南市交管字第0931751916-0號函附卷可查,因原告屆期並未重新提出給付,應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月14日終止契約之日止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款之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86,524元【計算式:565(箱)×100(本)×11.78(元)×0.002×65(日)=86,524(元)】。
⒊因此,被告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0,6669元(計算式:38,874+167,795=20,6669元)。
㈧被告主張以遲延之損害賠償與價金給付義務抵銷等語,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給付貨物不合格部分(94800本)終止契約,該部分之價金為1,116,744元【計算式:948(箱)×100(本)×11.78(元)=1,116,744(元)】,亦即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為650,256元,再與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206,669元抵銷,原告應給付之價金為443,587元。
㈨又被告主張其可「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第27條主張部分終止契約比例之保證金412,064元(即63.2%)不予發還等語,經查,「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退還說明」固為被告機關之內部規範,惟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均同意將此規範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申請單等公文影本上記載:「日期:93年3月22日,數量:150,000本,預估金額總價:363萬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第一頁「⒍本採購預算金額:363萬元」及本採購案之數量15萬本相符,可認原告投標時,即應從投標須知上之記載知悉本採購案有「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之適用,否則若原告不同意將之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於簽約時提出,原告既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認兩造均同意將此規範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自得主張部分終止契約比例之保證金412,064元(即63.2%)不予發還。
㈩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181,000元,得標後並補差額保證金471,000元,共計652,000元。被告部分終止之箱數為948箱,被告就原告不補正部分【63.2%=948(箱)÷1500 (箱)】予以終止契約,是被告得不予發還保證金為412,064 元【652,000(元)×63.2%=412,064(元)】,亦即原告得請求退回之保證金為239,9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483元(443,587+239,936=686,4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