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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被告
連統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統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四點四八七計算,並隨同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連統營造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8月10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103,236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份及傳票2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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