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現應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0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等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參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立即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全部暨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利率變動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丁○○、甲○○既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並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