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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峯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峯家具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峯家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5,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借貸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嗣於94年1月6日中華郵政調整定儲一年期利率為百分之1.665,加上本件借貸加碼之利率已超過百分之5,故仍以百分之5計息),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至連帶保證人則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聖峯家具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4年1月22日,並於94年2月2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貸本金2,687,315元及自94年1月2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中華郵政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一份、放款明細查詢單三紙、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共三紙等文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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