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弘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分二筆,各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13日,利息按年息按百分之8.5 固定計付,分24期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已繳納至93年12月12日之本息外,尚欠本金1,610,800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