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50號
- 原告
-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連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統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因承攬工程需要鐵材,經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價金(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551,364元,原告依約將上開鐵材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會磅交予被告簽收後,被告乃先於94年8月2日簽立出貨單1紙,復分別於94年8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6,637元、票號BQ0000000號之支票;於94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9,912元、票號BQ0000000號之支票;於94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74,028元、票號BQ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作為支付價金之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亦尚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紙,及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