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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邀同訴外人周德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7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分84期償還,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並隨同原告銀行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 年3月17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661,05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附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傳票2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