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寬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9日、同年4月16日向伊購買產品編號T0-18-3號二丁掛磁磚及粘劑,原告業已依約送貨,並經被告收受且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付清貨款,共計尚欠515,142元,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伊向原告購買二丁掛磁磚及粘劑,並已收受貨物並已施作於房屋外牆上,目前尚有515,142元貨款未付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磁磚並非日本製造進口,與兩造當初約定磁磚必須為日本進口之要求不合,故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確為日本製造進口一節,業據提出產品型錄1本、進口報單2張、船公司提貨證明1張、出廠證明1張為證,審核其所提證據資料,應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認其所主張為真實,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僅一再抗辯系爭磁磚並非日本製造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雖聲請鑑定,惟拒絕預繳鑑定費用,致無從送請鑑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515,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年利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