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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甲○○、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7年5月16日(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該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陳邱錦則到庭陳稱:本件借款債務,伊只是連帶保證人,願意以分期方式清償本件債務,但多次與原告交涉,原告均不同意,還假扣押伊所有之房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基準利率變動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各1份為證,而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丙○○雖稱原告不同意伊分期清償等語,但對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一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丙○○雖辯稱:願意以分期方式清償本件債務,但原告不同意,並不合理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若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情事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之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金順翔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如前述,因此,依照上開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既然已全部到期,依照前開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任何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丙○○抗辯稱原告不同意伊分期清償,並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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