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1弄1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唐幸宜曾向被告借款,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1日原告接獲鈞院93年度票字第1158 號裁定,始知唐幸宜偽造文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交付以其本人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本票(本票號碼027138號,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唐幸宜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被告持前開本票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地號9號、9之1號土地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南市○○街○ 段222巷369之1號房屋,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743號受理並定94年1月12日上午十時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在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並未簽發係爭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係遭偽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從未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唐幸宜,唐幸宜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但該簽名及印文也是訴外人唐幸宜偽造。
㈢聲明:⒈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具狀主張及抗辯稱:
㈠訴外人唐幸宜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一只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1012地號土地及建號109號建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有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訴外人唐幸宜並書立切結書二紙,保證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今訴外人係以自首之方式請求脫免債務,請鈞院明察,並鑑定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查明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其一慣用來辦理不動產事務者,以明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唐幸宜。本件之本票、抵押權設定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即使非真正,亦為原告同意訴外人為之。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不知情,亦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74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票字第1158號、93年度執字第21743號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上揭本票係偽造,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票字第1158號裁定、被告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刑事自首狀及刑事傳票影本、民事聲請狀、分配表、93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否認其簽名及印為為真正之系爭本票及台南市○區○○段1012地號土地及建號109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原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南市農會印鑑卡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印鑑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經依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及台南市○區○○段1012地號土地及建號109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丙○○○」之簽名,與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印鑑卡上原告「丙○○○」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而其上印文與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南市農會印鑑卡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印鑑卡原告之印文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358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需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需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已如前述,則不能平該本票證明原告有將其印章交付訴外人唐幸宜,或有其他足以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唐幸宜之行為,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有何授權與訴外人唐幸宜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唐幸宜在系爭票上簽名或蓋章,或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即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