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陸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前曾於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二七號執行案件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一、三三六、七七二元,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立村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