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台南第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392、1393、139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地號1239號應有部分所有權自行出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台南第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負擔之費用,經91年3月12日申請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原告依法於93年10月6日函寄存證信函限三個月內促請被告改善,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嗣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授權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執行名義、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法院執行命令、執行名義、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