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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凱威電機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威電機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點95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威電機有限公司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86,60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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