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郭貞秀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及自民國9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94年7月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月29日起算之上述遲 延利息,又於94年7月14日當庭言詞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4年7月26日 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16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 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與妻葉育綺於88年間投資被告經營之「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實驗藻水草蝦養殖認養計畫,90年4月間,被告以該公司已成功開發草蝦科學化養 殖技術,且亦委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名稱已變更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證券)編製「新宏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形成規劃書」,及將與永昌證券簽約之「怡生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遊說原告將先前投資及獲利轉投資新創設尚未訂定公司名稱之「○○海洋生物科技公司」。原告遂於9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立「福利認股契約」,以每股70元 之代價,出資認購投資50,000股,合計出資3,500,000元, 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約定上開公司名稱以正式登記為準,總計資本額1億元,分為1千萬股,而創設公司年度結算應於每年年底公告公司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契約有效期間自簽定之日起至換取公司正式股票為止等等,原告已於90年7月16日繳交最後一 筆投資款予被告。原告之妻葉育綺亦已繳納全部之投資款。㈡惟被告自收受投資款後,並未依約進行「○○海洋生物科技」新公司之籌設,亦未於每年年底公告公司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等事項,反而至馬來西亞尋找合作對象,並以資金到位即進行新公司之籌設搪塞原告。迄於92年底,被告開始以手機換號、電話拒接等方式逃避投資人,顯見被告無意籌設新公司。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28條至133條及138條所規定而為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程序,並簽訂「福利認股契約」,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屬於無效之契約,其因此取得之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如認系爭福利認股契約仍具有私契約效力,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創設新公司,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催告,並分別於94年8月5日以臺南和順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94年7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履行契約,逾期履約即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9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履約,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 方式,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約自10年前起即向宏光公司購買保健食品,至93年5月4日為止,除92年4月8日之貨款,以被告於90年8月31日調借 未還之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抵銷(借期3個月,1次還清, 逾期月息2分),及93年3月18日、93年4月29日之貨款,因 本件投資爭議,故尚未給付外,其餘均有支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貨款二分之一抵償之方式返還投資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 ㈠確實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然因被告於建設養殖後遭遇大雨淹水,成果付之一炬,轉投入研究立體水產養殖設備,惟因臺灣有人仿造該技術之因素,改至馬來西亞進行測試,測試成功後,由於合作業者要求被告取得發明專利權才願進行,故未進行合作,然被告申請國內專利(公告編號:587913,93年5月21日公告)於公告期內經第三人異議,正審核中, 申請美國專利權即將於94年7月13日領證公開。 ㈡原告前於93年3月初曾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與其妻葉育 綺之上開投資款,改以向宏光公司訂購保健食品,以所訂購產品貨款的一半,折抵投資款直至全數抵銷為止,被告並已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8日、93年3月18日、93年4月28日 依約出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投資款。 ㈢原告所稱被告之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抵償貨款,確有其事 ,但那是92年初之事,與其後約定貨款二分之一抵償投資款者係屬二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告之妻妻葉育綺與被告簽立「福利認股契約」,以每股70元之價格,各投資認股50,000股、3,500,000元,並 以先前投資收回之本金及獲利2,833,300元,及葉育綺簽發 付款人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90年5月25日、90年6月25日、90年7月15日,面額2,000,000元、2,000,000元、166,700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支票3紙 (票據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予被告 ,由被告分別於90年5月25日、90年6月26日、90年7月16日 提示承兌之方式,繳納投資款。 ㈡被告曾於90年8月31日向原告調借400,000元,約定借期3個 月,1次還清,逾期以月息2分計算,嗣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兩造合意以貨款抵償上開借款,前述欠款業經於92年間抵償完畢。 ㈢原告於93年3月18日、93年4月28日分別向被告經營之宏光公司進貨綠藻14箱、保養組20組,合計貨款167,740元,尚未 支付。 三、本件爭執之所在為: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以向宏光公司購買保健食品,而以貨款二分之一抵償之方式返還投資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款後,並未依約創設海洋生物科技公司而於新公司年度結算後之每年年底公告公司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乙節,業據證人吳清榮、吳昭賢、魏正勝、葉育綺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3至248頁),且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函、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函、高雄市政府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永昌證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 至213、216、25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永昌證券函及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本院卷第169至210頁)觀之,可知永昌證券並無與新宏光公司或怡生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有受託創設之情事,其僅與宏光公司簽訂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然因宏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不如預期,不符合股票上市上櫃之標準,迄未辦理股票之公開發行,未能成功輔導宏光公司上市上櫃等情,顯見被告於原告等投資人認股時所提出之「資本形成規劃書」或「怡生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等等,均非進行創設公司之舉甚明。被告雖辯稱:因水產養殖設備遇大雨淹水損失、新型技術在臺遭人仿造,故轉至馬來西亞研發測試成功,目前臺灣專利權經人異議,美國專利已領證公開,取得專利即可與業者合作等語,然原告所投資者為海洋生物科技公司之創設,並非被告之養殖事業,亦非宏光公司,被告已否取得水產養殖新技術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是其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證明。 ㈡而系爭福利認股契約書中第4條已明訂「本契約有效時期, 自簽定之日起至換取公司正式股票為止」等語,且遍觀其他條款,均無有關被告應於何時成立新公司、發行股票之約定,因之堪認本件契約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苟債權人催告雖定有期限而不相 當時,惟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成立新公司及發行股票之時間,已如前述,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款後,迄今已逾4年時間,均未依約創設海洋生 物科技公司而於新公司年度結算後之每年年底公告公司年度財務及資產報表,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有前開證人之證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先以94 年8月5日寄發臺南和順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被告於15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及遲延利息;另以94年7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明 解除契約,被告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9日收受上開 通知,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265至266、232、128至133、214頁),被告迄未能履行新公司之創設等約定,以其自承自93年3月初即願返還投資款等語觀之,堪認自原告催告後亦已 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未能履行創設新公司發行股票至明。是則,原告以H94年8月5日臺南和順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及 94 年7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符,兩造間之福利認股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品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而解除契約,乃屬正當,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認股投資款3,500,000元,及自最後一 筆投資款交付之日即90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前於93年3月初曾與被告 達成合意,將原告與其妻葉育綺之上開投資款,改以向宏光公司訂購保健食品,以所訂購產品貨款的一半,折抵投資款直至全數抵銷為止,被告並已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8日 、93年3月18日、93年4月28日依約出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固據其提出運貨單2件、出貨單3件為證(本院卷第106、256至258頁),原告除對有於93年3月18日、93年4月28日訂購二筆宏光公司之貨品,尚未付款乙節不爭 執外,餘皆否認,而依上述證據及原告不爭執事項觀之,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3年3月18日、93年4月28日向宏光公司訂購綠藻產品14箱、保養組20組,尚未支付貨款而已,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向宏光公司訂購保健食品貨款的一半折抵投資款至全數清償為止等節為真正。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四筆貨款約229,360元,由原告提出原欲支 付貨款,後因故作廢之支票金額為95,200元(本院卷第238 頁),即可證明兩造約定存在等語,然原告認未付之貨款僅167,740元,否認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8日有向宏光公司訂貨,且該二筆出貨,前者毫無證據可資證明,後者僅有宏光公司內部出貨單可佐,並無貨運單證明確有出貨,因之如何證明原告積欠貨款有達約229,360元之數額?況縱原告無 故拒付貨款,惟原告向宏光公司訂購保健食品與兩造間投資認股契約乃分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不完全相同,尚難援此遽認被告之抗辯即屬有理。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之福利認股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且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向宏光公司進貨之貨款二分之一抵償投資款至清償為止,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投資款3,500,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筆投資款交付之日即90年7月16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回 復原狀請求權,達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數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慧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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