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耕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迄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284,440元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4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耕興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4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8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