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被告
- 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即法
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規定。而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由上述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推之,即可明瞭,故如董事與公司間有所訴訟,不問訴訟之事實原因為何,自應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而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須購買物料及營運週轉需要,而於民國88年12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編號280),授信額度為美金4,500,000元或等值貨幣,被告得於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購料借款、營運週轉借款或請求委任票據保證、委任票據承兌、委任保證等,而原告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因此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購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4,906,917元、週轉放款6,263,989元,而因原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乃於94年6月13日交付4,610,000元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償被告公司之上開借款,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借款,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代償證明書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查證屬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4年7月25日(94)中南業字第142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1份、授信約定書1份、連帶保證書1份、對帳單1份、借款餘額彙總表1份、放款明細分戶帳1份、代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就其保證債務為部分清償,依據上開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額度範圍內,原告即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對被告即主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