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3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吉車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吉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由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488計算機動調整,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吉車業有限公司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7,636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