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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興明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丙○○、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點98,機動計算(以下稱「第一筆借款」)。又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9日邀同被告丙○○、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點14,機動計算(以下稱「第二筆借款」)。上開借款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第一筆借款被告對於93年12月16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3年11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427,366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點19,因之第一筆借款遲延給付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點17;第二筆借款被告對於93年11月15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到93年10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365,324元。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點19,因之第二筆借款遲延給付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點33,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427,36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 324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3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2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4件、交易查詢單1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427,36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 324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3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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