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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被告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2.82,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不清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被告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且僅繳息至91年10月19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本筆借款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66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得價金16,650,912元(其中197,525元為執行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放款繳息及利率明細查詢單、貸放傳票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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