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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度催字第二七七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四度催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
帛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聲請人應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關之傳播工具一日。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刊登廣告之證明書一份,自行核對登報內容無訛後,寄送到院審查,以保權益,逾期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銘晃

~B法院書記官 吳進飛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行校對,若發現有錯誤,應於登報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後,再行登載,另須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F0~T40

│1│帛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甲○○│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壹萬貳仟元│0000000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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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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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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