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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始受雇於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以「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原班人馬在原址繼續經營至今,原告與其他員工亦繼續受僱至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告因發生車禍造成脊椎骨折,翌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接受腰椎第一、二節椎骨整形及骨融合手術,於三月十九日出院,醫師囑言須先休息二個月,需人照顧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持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在醫囑須先休息二個月期間將屆滿前,因病況痊癒緩慢,仍須繼續休養,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要求繼續請病假,被告公司回答稱病假三十天,再加上特休及事假,已經沒有假了,原告又曾向被告公司詢問可否辦理留職停薪,被告公司稱以後再說。五月十九日晚上,被告公司課長陳養生、協理黃新發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說「妳已經無法復原,而且年紀已大,妳自己辦辭職」等語,後來被告公司又於五月二十二日拿一張辭職書要求原告簽署,惟原告拒絕,後來因被告公司不願再給病假,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在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以年滿五十五歲年資十五年以上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竟於五月二十五日以已經無假可給為由將原告公告解僱。原告不服,於五月二十六日即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原告之年資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已達十八年一月又三日: ㈠「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雖先後成立,但負責人同一(前者董事長陳義忠、後者代表人雖為甲○○,但總經理即為陳義忠,而陳義忠與甲○○為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之男女),而「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於八十七年元月就由「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馬繼續經營,且廠址同一,營業項目同一,原來之員工亦幾乎全部留任,而非重新招募員工,而當時,「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員工結清年資發給資遣費,「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當時向員工表明已「變更僱主」,故「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 ㈡被告公司為規避累積員工年資而生之資遣或退休金給付責任,未經員工同意,擅自將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其他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將所屬員工全體轉投保至「高雄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後來又將投保單位改為「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參(證四號)。可見「誠鴻金屬」與「承鴻國際」實際上是同一事業單位。 ㈢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認員工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年資,故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將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併計,因此原告在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被告給予十八天。若不計舊年資,則特別休假最多是十四日,而在員工之請假卡或勞工名冊等資料,其「到職年月日」之記載,亦回溯至開始受僱於「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後段及同法第二十條後段,前後年資應併計。 ㈣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主張八十六年「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災,勞方年資有中斷云云。惟查:當時雖曾發生火災因而有數個月期間公司暫無工作可做,然而當時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故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並未終止,即無年資中斷之情形。 被告應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 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六條參照)。依平均計算則每週工作應為四十二小時。惟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勞基法之規定,仍要求員工每星期於週一至週六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時以上,亦即員工需在每週六加班六小時,而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公司並未給薪。 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此為法定加班費給付標準。至於連續加班超過四小時以上者,其加班費之給付標準,雖法無明文,但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法律問題乙則可參,證五號)。 ㈢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為一百零二元(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詳見附表一),故在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公司應給加班費九百五十二元,以每月平均有四個週六計,每月應再給付加班費三千八百零八元,而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算至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前),共有五十個月,總計應再給付加班費十九萬零四百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將原告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惟因原告已年滿六十歲,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故被告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視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原告退休,故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年資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三十三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應由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三十日折半之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被告於原告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請病假後,未給予折半發給普通傷病假之工資,原告平均工資為日薪九百四十八元(詳見附表二),折半發給三十日工資應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被告應補發特別休假二十二日之薪資: 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因車禍受傷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此折半發給工資之病假三十日後,自得以特別休假抵充之,原告在九十四年度年資已滿十八年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二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參照),而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僱主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二十二日工資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整。惟被告只發給五千元之特別休假工資,尚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給付。 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㈠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年資」為十九年二百七十八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發給一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 ㈢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並未按照實際薪資投保,而是以多報少,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月投保薪資額改為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改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稱之月投保薪資,是指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故原告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可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 ㈣惟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該是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額第十四級即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故顯然被告有以多報少之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應以實際應得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即應以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該月投保薪資額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二萬元。然而因被告未按實際原告依法可得薪資額投保,致原告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產生高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差額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賠償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兩造爭點及原告之陳述如下: ㈠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前後二家公司年資共十八年一月又三日)或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年資共七年四月又十八日)? ⑵原告有無符合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若有,退休金金額是否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⑶被告應否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一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加班費(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十九萬零四百元? ⑷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計入加班費?及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三十日折半工資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或是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⑸原告在九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是二十二日或是十四日?其特別休假之工資是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或是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⑹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多少?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有無以多報少?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⑺被告得否扣除原告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差額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㈡原告就爭點之陳述: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或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 ①被告主張應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因被告主張誠鴻企業公屬公司與被告非同一事業單位,且誠鴻金屬公司與被告間只有廠房與機械設備租用關係,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等情。 ②原告主張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理由如下: 1原告之年資已達十八年一月又三日(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Ⅰ「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雖先後成立,但負責人同一(前者董事長陳義忠、後者代表人雖為甲○○,但總經理即為陳義忠,而陳義忠與甲○○為共同育有一名子女之男女)。 Ⅱ而「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於八十七年元月就由「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馬繼續經營,且廠址同一,營業項目同一,原來之員工亦幾乎全部留任,而非重新招募員工。 Ⅲ而當時,「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員工結清年資發給資遣費,「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在當時向員工表明已「變更僱主」,故「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 Ⅳ被告公司為規避累積員工年資而生之資遣或退休金給付責任,未經員工同意,擅自將員工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其他單位,於八十六年四月將所屬員工全體轉投保至「高雄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後來又將投保單位改為「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勞保投保明細可參。可見「誠鴻金屬」與「承鴻國際」實際上是同一事業單位。 Ⅴ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承認員工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年資,故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將在「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併計,因此原告在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被告給予十八天。若不計舊年資,則特別休假最多是十四日,而在員工之請假卡或勞工名冊等資料,其「到職年月日」之記載,亦回溯至開始受僱於「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後段及同法第二十條後段,前後年資應併計。 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曾主張八十六年「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災,勞方年資有中斷云云。惟查:當時雖曾發生火災因而有數個月期間公司暫無工作可做,然而當時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故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並未終止,即無年資中斷之情形。 Ⅶ被告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中亦坦承有原告之請假卡及勞工名冊,記載原告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給予原告特休假十八天;誠鴻金屬工業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員工轉投保至高雄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大部分誠鴻金屬公司舊員工都有轉任被告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原告請假卡與勞工名冊記載到職日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是誤引舊資料,九十二年度給予原告特休十八天是誤算,八十六年四月誠鴻金屬公司將員工轉投保至高雄縣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係因該公司財務全部被銀行與國稅局凍結,該公司為免員工權益受損所為之權宜措施,目前誠鴻公屬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只有廠房與機械設備租用關係,並無勞基法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等語。惟查,所謂誤載到職日及誤算特休假日數之辯詞,根本不合常情,因為如果有誤載或誤寫之情形,應該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員工轉任被告公司不久後立刻就會發現並更正,況且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 不可能平白無故多給員工特休假,再參照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四月誠鴻金屬公司因公司財務被銀行與國稅局凍結,該公司為免員工權益受損而將員工轉投保至職業工會,及大部分誠鴻金屬公司舊員工都轉任被告公司之事實,可認為誠鴻金屬公司舊員工在當時轉任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已表明願保障員工在誠鴻金屬公司之舊年資,故才會在員工之請假卡與勞工名冊上記載到職日為在誠鴻金屬公司之到期日,並延續舊年資計算特休假,故以在誠鴻金屬公司到職日起算年資已成為勞雇雙方之僱用條件之一,故縱使誠鴻金屬公司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不能視為同一事業單位,或不能視為有事業單位轉讓或改組之情形,惟既然被告公司早已同意將舊年資計入做為雇用條件,自不能事後反悔不予承認。故認原告之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⑵原告有無符合請求退休金之條件?若有,退休金金額是否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不符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其所憑理由為勞基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不符自請退休條件)。 ②原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退休金,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原告因發生車禍造成脊椎骨折,翌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接受腰椎第一、二節椎骨整形及骨融合手術,於三月十九日出院,醫師囑言須先休息二個月,需人照顧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持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在醫囑須先休息二個月期間將屆滿前,因病況痊癒緩慢,仍須繼續休養,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要求繼續請病假,被告公司回答稱病假只有三十天,再加上特休及事假,已經沒有假了,原告又曾向被告公司詢問可否辦理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參照),被告公司稱以後再說,俟五月十九日晚上,被告公司課長陳養生、協理黃新發前來原告家中,向原告說「妳已經無法復原,而且年紀已大,妳自己辦辭職」等語,後來被告公司又於五月二十二日拿一張辭職書要求原告簽署,惟原告拒絕,後來因被告公司不願再給病假,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在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以年滿五十五歲年資十五年以上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被告公司竟於五月二十五日以已經無假可給為由將原告公告解僱。 Ⅱ基於以上事實,原告是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為依據請求給付退休金。惟被告答辯意旨是原告因年資不足(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條件,但對於是否為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未有任何答辯。 Ⅲ關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將原告解僱乙情,被告公司於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否認,有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Ⅳ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三年四月十日,故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原告公告解僱時,原告已年滿六十歲。 Ⅴ原告因腰椎第一、二節骨折,目前仍在治療中,奇美醫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原告回診時,仍囑言目前宜休息二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Ⅵ原告請假日數並未超過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五、七條均有明文。原告從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九日請住院病假十三日,並未超過住院病假之上限,三月二十日為星期天不必請假,爾後從三月二十一日開始繼續因病請假,從三月二十一日算至五月二十五日,扣掉星期日(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為例假日)及依法應放假之休假日-四月四日星期一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四月五日星期二民族掃墓節及五月一日星期天勞動節,共有五十五日。原告先請未住院病假三十日,再以特別休假二十二日請假,己有五十二日,再加上尚有事假十四天可請,綽綽有餘。縱使病假、特休假與事假全部都請完,原告亦得請求留職停薪一年,故被告以無假可給為由在五月二十五日將原告解僱,即顯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條件。惟雇主既然已不願再僱用原告,而原告已年滿六十歲達法定退休年齡,則不論年資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或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開始起算,應認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 Ⅶ原告年資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年資共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三十三.五個退休金基數,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退休金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⑶被告應否補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加班費(每週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共計十九萬零四百元? ①被告主張已按實給付加班費。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週六加班費,應補發十九萬零四百元整,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六條參照)。依平均計算則每週工作應為四十二小時。惟被告公司並不理會勞基法之規定,仍要求員工每星期於週一至週六每天工作至少八小時以上,亦即員工需在每週六加班六小時,而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公司並未給薪。 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此為法定加班費給付標準。至於連續加班超過四小時以上者,其加班費之給付標準,雖法無明文,但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Ⅲ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均為一百零二元,故在週六加班六小時,被告公司應給加班費九百五十二元,以每月平均有四個週六計,每月應再給付加班費三千八百零八元,而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算至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前),共有五十個月,總計應再給付加班費十九萬零四百元整。 Ⅳ再者,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答辯狀第三點辯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財務基礎脆弱,勞基法工時新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時,被告獲得全球員工諒解,大家共體時艱,工時仍依舊制,以期公司還有經營之空間。而目前國內民營生產事業實施週休二日者少之又少,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似無所據」等語,亦即被告原本辯稱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週末工時雖仍照舊,但並無加班費。詎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改稱有按月核實給付加班費,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Ⅴ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稱九十三年九月份給付加班費四千三百四十七元、九十三年十月份給付加班費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給付加班費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給付加班費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九十四年一月份給付加班費四千六百零八元、九十四年二月份給付加班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云云,原告並不否認,惟上開被告所稱之「加班費」,是平常週一至週五加班之加班費,至於週六仍維持上班八小時,此部分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加班費。 ⑷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庭期庭呈一份「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時暫依舊制同意書」,主張被告公司經全體員工同意每週正常工時仍照舊制為每週四十八小時。惟原告否認上開約定之效力,理由如下: ①上開同意書原告並未簽名同意。 ②上開同意書並非勞基法修正第三十條時所做成之同意書(勞基法修正第三十條有關基本工時部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故不能證明公司與員工已有繼續適用舊制之約定。 ③再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乃係最低之條件,勞資雙方若另有約定,只能約定比勞基法更優惠之勞動條件,不能更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否則就是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 ⑷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否計入加班費?及被告應發給原告病假三十日折半工資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或是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①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不應加入加班費及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病假三十日折半發給工資金額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 ②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病假三十日折半發給工資金額應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平均工資之計算得否加入加班費? 按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未明文將「加班費」排除在外,而加班費之性質,本來就是因延長工作時間而獲得之勞務報酬,本來就是工資,故無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道路。 。 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四十八元。 Ⅲ況且,原告每月均有加班,故加班費亦屬「經常性之給付」。 ⑸原告在九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是二十二日或十四日?其特別休假之工資是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或是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①被告主張年資應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且平均工資不應加入加班費及非經常性給付。 ②原告主張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平均工資應計入加班費計算,故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有二十二日,以平均工資每月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每日平均工資九百四十八元,故九十四年度特別休假二十二日之工資為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年資應從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Ⅱ年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有特別休假十四日,年資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四款訂有明文。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屆滿十八年之年資,故應有二十二日之特別休假。 Ⅲ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四十八元,乘以二十二日,為二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惟因被告公司有先發給五千元之特別休假工資,故尚有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給付。 ⑹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多少?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有無以多報少?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①被告主張無差額之損失,因平均工資不必計入加班費及非經常性給付。 ②原告主張應以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故確有投保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理由及依據如下: Ⅰ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原告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狀已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投保薪資等級第十四級(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投保,並無違誤。故被告以第八級(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投保,顯係以多報少。 Ⅲ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因為: a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 b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年資」為十九年二百七十八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投保薪資發給一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 c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額,並未按照實際薪資投保,而是以多報少,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月投保薪資額改為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改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稱之月投保薪資,是指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故原告之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可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且原告已在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支付之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老年給付。 d惟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該是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故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額第十四級即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故顯然被告有以多報少之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應以實際應得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即應以月投保薪資額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原告投保,則原告依該月投保薪資額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七十二萬元。然而因被告未按實際原告依法可得薪資額投保,致原告只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故產生高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差額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賠償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⑺被告得否再扣除原告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差額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①原告主張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故勞工保險費(普通事故)雇主負擔一千一百零九元,個人負擔三百十七元,政府負擔一百五十八元。 ②但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故勞工保險費(普通事故)個人負擔為二百四十一元。 ③就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而言,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第十四級)與月投保薪資二萬一千九百元(第八級)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差額為每月七十六元。 ④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告轉任被告公司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有八十九個月(八十七年一月份及九十四年五月份工作均不滿一個月,但仍以一個月計),則個人負擔之保險費差額總共為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⑤鈞院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投保不足致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同時可扣除原告個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勞保投保明細、法律問題乙則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企業主經營的苦心有時真的不足為外人道,經營順利時皆大歡喜,經營不善時,企業主所受的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經由用心經營,曾經是佳里工業區極優良廠商,但世事多變化,經過幾次波折,誠鴻公司虧損嚴重,負債超過資產,無以為繼,經者苦無對策,又為顧及勞工生計,只得將廠房設備出租他人,並請承租廠房設備之新公司即告全體股東同意盡量任用舊有員工,以維舊員工生計,被告公司雖有新的經營方針,基於人情幾乎任用全部願意繼續工作之員工,全體受任被告之員工亦無人不知舊誠鴻公司已結束營業,雖被告經營幹部有部分舊面孔,惟老闆已換人是眾所周知,大家也都願意繼續投效新公司至今,今責由被告承擔舊誠鴻公司員工之年資,實無法律根據,亦不合情理。原告所謂誠鴻公司與被告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並無法律依據,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受雇於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因原告年資不符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應不得為本件退休金請求。 (二)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公司依相關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本件勞保退休差額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成立時,財務基礎脆弱,勞基法工時新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時,被告獲得全體員工諒解,大家共體時艱,工時仍依舊制,以期公司還有繼續經營之空間,而目前國內民營生產事業實施週休二日者少之又少,原告請求週六加班費似無所據。如被告依全體員工同意按舊工時制度計算工時,與現行勞基法工時制度有所違背,而應以每週42小時計算工時。原告要求再給付原告自90.1.1至94. 2.28加班費190,400元,原告計算公式似非正確。按勞基 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每週六被告依舊制,已依正常上班計算給付該日日薪,故如改以新制加計每週六加計加班六小時計算,依原告原來每日工資為330元計算,每日加班前二小時加班費為 330 / 8 X 1/3 X 2 = 27.5;每日加班前二小時至前四小時加班費為330 / 8 X 2/3 X 2 = 55;每日加班前四小時至前六小時加班費為330 / 8 X 3/3 X 2 = 82.5,每週六合計應加給加班費165(元),依原告所主張應加給50 個月週六加班費共200個加班週六計算,被告僅應加給該加 班費33,000元(165X200=33,000),而非190,400元。 (四)如加班費不能計入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被告於本件所申報之勞保級距並無錯誤;如加班費能計入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全國勞工行政將變成複雜萬端),被告於本件所申報之勞保級距應作如下調整:原告93年9月至94年2月全部加班費為30, 060 元平均每月加班費5,010元,再加 上上述週六加班費每月660元,合計每月加班費為5,67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則為每月平均工資26,460元。投保級距應調整為27,600元,原告可以據以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690,000元,差額為148,750元。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雇於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誠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發生困難,乃與被告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約,由誠鴻公司將土地、廠房、機具、設備等全數出租於被告承鴻公司,被告承鴻公司即開始在誠鴻公司原址營運,並僱用誠鴻公司大部分之舊有員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亦開始在被告承鴻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就原告之休假年資則合併原告前在誠鴻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惟誠鴻公司對原告舊有之工作年資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發生車禍,造成脊椎骨折,翌日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入院接受腰椎第一、二節椎骨整形及骨融合手術,於三月十九日出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須先休息二個月,需人照顧二個月」,持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二個月期間將屆滿前,原告又向被告公司要求繼續請病假,惟被告公司以原告之病假三十天,加上特休及事假,已經沒有假為由,被告公司未再許可原告請病假,原告乃於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年滿五十五歲年資十五年以上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惟被告公司另於五月二十五日以已經無假可給為由,將原告公告解僱。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上揭傷害發生前,曾以月薪21,900元為原告之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老年給付額為541250元。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週一至週六除夜間加班外,每日均工作八小時。 (五)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間留用原告為員工起,其休假年資係併合原告在前誠鴻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在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十八日。 (六)被告公司係以二萬一千九百元之月平均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如依原告主張應以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為勞工保險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則原告在自負額部分應補繳差額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就原告之工作年資部分,原告主張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符合退休條件;被告則主張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七年四月又十八日,不符合退休條件。 (二)就原告之平均薪資部分,原告主張為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被告則主張為二萬一千九百元。 (三)就原告於九十四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主張應為二十二日,被告則主張為十四日。 (四)就原告每週工作時數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週工作時數為四十二小時,超過之工作時數應改計為加班,核發加班費;被告則主張其公司工作時數之規定係依照舊制,每工工作時數為四十八小時,不必發給加班費。 (五)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含①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金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依每小時平均工資一百零二元計算,應給付加班費十九萬零四百元;②依退休年資十八年一月又三日核算應發給之退休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③病假三十日折半之工資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④補發二十二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上揭五項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如上所載理由;被告則以①原告不得請求每週六之加班費;②原告不符合退休條件,不得請求退休金;③病假三十日之折半工資為一萬零假八百五十元;④原告之休假應為十四日,平均日工資為七百三十元,合計為一萬零二百二十元;⑤原告之勞工保險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無差額問題,如上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各得請求多少數額,自應探究①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條件,其退休年資之認定;②原告各項薪資之計算;③原告九十四年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④原告在被告公司每週六工作八小時,得否請求加班費及數額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主張退休?其特別休假日數之計算?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本件被告公司與前誠鴻公司間,雖係各自設立登記在案,而誠鴻公司亦未為解散登記,不符合改組之要件,然事實上已處於停止運作情況,並將土地、廠房、機具、設備等全數出租於被告承鴻公司,被告承鴻公司即開始在誠鴻公司原址營運,堪認前誠鴻公司業將其營業以出租之名而轉讓予被告公司;況被告公司與誠鴻公司訂立合約後,無論係誠鴻公司抑或被告公司,均未曾將誠鴻公司停止營業之事實,對員工預告終止契約,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並將多數原誠鴻公司之員工予以留用,益足認被告公司與原誠鴻公司間,雖以合約書之名,表面上由被告公司承租原誠鴻公司之土地、廠房、器具及設備等,事實上係由原誠鴻公司將其營業全數轉讓予被告公司,茲其留用之員工暨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則原告主張其在原誠鴻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堪採認。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原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其主張退休-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而原告係三十三年四月十日生,亦已滿五十五歲,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退休之年資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自非無憑。㈢原告原受僱於誠鴻公司之工作年資既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且被告公司在九十二年度以前關於原告之休假年資,實際上亦加計原告受僱於誠鴻公司之工作年資,則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底止,其繼續工作已有十七年七月又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有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有二十二日之特別休假,超過一日部分應屬誤算,而被告抗辯原告僅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亦不足採。 (二)原告工資(含每日平均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此所謂「經常性給與」,只要符合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各款之給與,其餘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工資內。依被告公司所提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份止之薪資明細表,其中底薪係按每日三百三十元計算,職務加給則固定為每月一千五百元,工作津貼及技術津貼均為每日一百五十元,全勤獎金每月一千五百元,另每月有加班費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至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不等,合計該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此核與原告所提附表一、二中,除每週六之加班費以外,其餘數目均相符。 ㈡至於原告主張每週六工作八小時,超過六小時,被告公司應核發加班費;被告公司雖主張其公司之工作時數係按舊制,每週上班四十八小時云云,惟此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不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勞動基準法又無得由僱主與勞工另行協議工作時數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公司係依舊制而採行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自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週工作時數超過六小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該條項修正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週工作時數超過六小時部分應發給加班費,自非無憑。 ㈢原告主張週六加班費之計算係依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每週六之六小時之加班費總額為九百五十二元。而原告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方式,其列載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數額,與被告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明狀所附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總額相同,惟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中,每月所得薪資,除底薪、職務加給、工作津貼、技術津貼外,另有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按實際加班時數核發之加班費二項,此全勤獎金係對原告當月應到班之日數全數到勤所核發之獎金,而加班費則係按實際加班時數所核發之工資,則在計算原告之每小時工資,自不得將此二個項目之所得列入計算,是原告依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計算結果,其每六小時之加班費總額為九百五十二元,並不足採。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之工資,自不得將每月固定之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及超過平日工作時數之加班費重複計算。是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之工資,應就原告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薪資總額十四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扣除六個月之全勤獎金八千元及該六個月之加班費(4347+3771+6127+7227+4608+3 980)總額三萬零六十元後,除以該六個月之天數一百八十日,再除以八(小時),是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七十六元,計算式如下:148802(六個月薪資總額)-8000(六個月全勤獎金)-30060(六個月已發之加班 費)=110742元(不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之六個月薪資總額)。 110742元(不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之六個月薪資總額)/181(該六個月之日數)=612(不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之平均日薪)。 612(不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之平均日薪)/8(每日八小時之工作時數=76.5(平日每小時工資)。 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小時,而在四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超過四小時部分,雖無明文規定,惟比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勞工,是超過四小時者,仍以加給三分之二計算,亦即超過二小時部分之加班,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一又三分之二計算。依此方式,則計算原告每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應為七百十四元,每個月週六加班費總額為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如下: 76.5(平日每小時工資)*4/3*2=200元(第一、二小時 之加班費)。 76.5(平日每小時工資)*5/3*4=514元(第三至六小時 之加班費)。 714(每個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4(每月四個週六 )=2856元(每週六應給付之加班費)。 ㈣原告之月薪資明細表中,有關底薪、職加、工津、技津、全勤、加班費等項目,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而原告每週六加班,亦屬經常性,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加計每週六應得之加班費在內,依此方式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九百十七元,每月之薪資總額應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其計算式如下: 148802(六個月實發之薪資總額)+(2856*6)=165938元 (六個月應發之薪資總額) 165938(六個月應發之薪資總額)/181(六個月日數)=917元(每日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917元(每日平均工資)*30(每月日數)=27510元(月 薪資總額)。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十七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七十六.五元、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㈠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十個月,每週六加班六小時之加班費七百十四元,每個月之週六加班費為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五十週之加班費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主張加班費總額為十九萬零四百元,超過部分尚屬無憑,而被告抗辯其無支付週六加班費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度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一日,以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九百十七元計算,此二十一日之特別休假應發之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扣除原告自陳已領取之五千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得請求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除特別休假多算一日外,尚有週六加班費計算之誤差,是超過部分自屬無憑;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領一萬零二百二十元,除特別休假僅算十四日外,另平均日工資亦僅算七百三十元,均不符合本院上述認定之數據,同不足採。 ㈢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則其得請求發給病假三十日之折半工資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此部分原告主張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核屬關於週六加班費誤算之結果;而被告抗辯僅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核未加計原告應得之週六加班費在內,均不足採。 ㈣依上所陳,本件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而原告之退休年資為十八年一月又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告得請求三十三.五個基數,以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計算,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此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核係因週六應得之加班費誤算所造成,其超過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請領退休金規定,亦無足取。 ㈤關於原告退休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以一萬七千四百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調整為二萬一千九百元,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而原告之勞工保除投保年資為十九年又二百七十八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原告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二十五個月,則依被告公司所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數額為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⑵惟依原告所提關於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七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之薪資合計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為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乃被告公司僅以一萬七千四百元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妨害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自有未合。而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七千五百十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十三級之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十四級之二萬八千八百元,核係誤算週六加班費之結果,是超過部分之應屬無憑;被告抗辯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八級之二萬一千九百元,亦係將加班費等排除在工資之外,同屬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十三級之二萬七千六百元,苟被告公司依此數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其得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二十五個月,總額應為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較原告所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數額為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尚可請求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㈥綜上所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計有:①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週六之加班費合計十四萬二千八百元;②九十四年度應有特別休假二十一日應發之薪資差額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③病假三十日之折半工資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④原告所得請求三十三.五個基數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⑤原告所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上揭五項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 六、依上述計算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中,在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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