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民
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93年3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市長施治明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上訴人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稽,全體攤商才於系爭土地上據以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復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租金,符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所要求之有償租用原則,上訴人遂於83 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全體攤商興建商場之過程,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
㈡參諸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組成籌備委員會,並以黃石紅為代表人,該籌備委員會並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顯有一定組織、目的及獨立財產,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並以黃石紅為代表人,益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倘若受有限制,核諸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㈢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83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83年8月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㈣原判決未注意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遽認黃石紅無權代理被告為租賃之意思表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則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是有代理權之人,故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為被上訴人同意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查:證人葉泉林於另案既僅證稱:「黃石紅是代表自救委員會」,而切結書之內容又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再觀諸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從上揭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亦無疑義,故尚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遽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訴外人黃石紅於當時擔任自救委員會之主委,若係基於攤商經由選舉或推派方式所產生,而非基於每個攤位之授權書授權,是否可認為即有代理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個人行為之權限,已非無疑。縱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情時確曾委由黃石紅向上訴人商談協調,惟被上訴人等所以組織自救委員會,乃在向上訴人爭取安置攤商之權益,並非在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等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向上訴人陳情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拒絕,兩造之前之意思表示即屬未有合致,上訴人再以切結書方式提出新的租賃契約之要約時,自仍應經被上訴人承諾,始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系爭商場339之224號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花台、停車場、走道等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個人之攤位大小面積有無影響租金比率等?此是否曾經兩造具體協商後並達成合致,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何況上揭之切結書內容,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或台灣省政府之函示等均隻字未提,證人葉泉林在另案固證稱:「(租金之收取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等語,並主張租金數額應以台灣省政府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惟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上訴人仍須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被上訴人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揭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上訴人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釋內容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是尚難以該函釋即遽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等語,應堪採信。
四、查本件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審認定兩造並未就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