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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森豐許蕙蘭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張:

(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為租賃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時,係屬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既事後對於本院所核發上訴人請求繳付租金之支付命令,卻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應認係對於系爭租賃關係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判決關此之認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應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有證人葉泉林於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原判決未加注意及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顯然原判決率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是有代理權之人,故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即為被上訴人同意租賃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代表】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代表人之身分關係而來,故代表人以所代表之法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當然及於法人主體,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個人代理權之授與關係而來,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及於本人,此二者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應不容混淆。經查:證人葉泉林於另案既僅證稱:「黃石紅是代表自救委員會」(本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而切結書之內容又係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則倘系爭切結書果真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則效力應發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石紅所代表之【自救委員會】之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記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揭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亦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亦無疑義,故自尚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遽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二)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系爭商場三三九之二一七號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花台、停車場、走道等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又個人之攤位大小面積有無影響租金比率等?此些是否曾經兩造具體協商後並達成合致,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更何況上揭之切結書內容,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或臺灣省政府之函示等均隻字未提,證人葉泉林在另案固證稱:「(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本院93年度南小調字第456號卷,93年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並主張租金數額應以台灣省政府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2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提出前揭台灣省政府函一件為證,惟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而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該行政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既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則上訴人仍須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此項租金之計算標準,然查被上訴人既未自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上揭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提及,而上訴人於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釋內容除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情形下,並不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本件上訴人僅空言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云云,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顯欲以國家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自屬於法不合,是尚難以該函釋即遽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經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等,自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查原判決既係認定從訴外人黃石紅83年8月3日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僅表示訴外人黃石紅承諾上訴人,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攤商繳交切結書】,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不得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即遽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已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與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認上開切結書不符合民法上代理之規定,其內容亦無代理之意思,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無權代理人,並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顯屬任意曲解,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該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證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且有同意按「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且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系爭商場三三九之二一七號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有無包括花台、停車場、走道等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又個人之攤位大小面積有無影響租金比率等?此些是否曾經兩造具體協商後並達成合致,因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等達成合致,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因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租金,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租金僅就租金給付數額未確定,顯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之事實不相合,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適用,參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上訴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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