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以待左轉,又於停駛慢車道後欲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另一被告唐順興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致唐順興失控再撞擊停放路邊之本件系爭車輛,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與唐順興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之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繪製之情形觀之,上訴人車輛之位置確係停於慢車道上,遭唐順興之車撞擊左前車頭之位置顯示,當時上訴人確實係停於慢車道上待左轉。唐順興之車輛撞擊上訴人後,繼續行駛91.2公尺後再撞擊訴外人莊美金之車,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唐順興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欲迴轉之過失行為應與唐順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然唐順興行駛外側車道之根據何在?原判決未為採認之憑據,若是依唐順興之證述,惟當時,唐順興酒精濃度高達0.8mg/l,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全身酒味 ,因之,唐順興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可採。再則,依當時之情形,上訴人與唐順興之車輛擦撞後,唐順興之車失控,仍可行進約百尺,始再撞擊莊美金之車,亦有違常理。(三)原判決僅以唐順興與上訴人之車輛擦撞後,唐順興之車輛失控所造成之另一侵害行為,與上訴人「過失行為」已具備共同侵權之要件,其未就上訴人「過失行為」是否已成立而認定,縱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之迴轉行為有過失,而唐順興之「失控」與上訴人之「過失」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亦未有詳斷。為此,爰提本件上訴,希鈞院詳查,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1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有無過失,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另一被告唐順興撞擊訴外人莊美金車輛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未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原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途經肇事地點欲迴轉時,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以待左轉,又於停駛慢車道後欲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唐順興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唐順興因而失控再撞擊停放路旁之訴外人莊美金所有車輛,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唐順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未為論斷,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孫淑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