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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杭起鶴林佩儒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瀛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福
被上訴人
禾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南小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兩造間系爭貨款事件,被上訴人委由其員工穆首都向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此可傳訊證人穆首都證明,故本件貨款業經上訴人清償云云。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061元,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426條之32第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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