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5號
- 原告
- 繁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旭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如另有約定延展完工日期,應表明原約定日期?及如何合意延展?)及上開主張之證據。
(二)原告何時完工?並應提出所用之證據。
(三)對被告答辯㈡狀各點抗辯之意見。
(四)是否願意進行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