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法人、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欣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大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承攬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大鋒公司)及被告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源公司)就被告乙○○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308 之5、309之2、310之14、310之55、322之4地號土地(現 已重測為台南縣新營市○○段475、474、476、477、475 地號)上之台南縣新營市中正市場後續工程,並由被告大鋒公司與原告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原告於91年12月份至92年4月間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共支出相關工程費用新 台幣(以下同)6,714,466元(含工資、材料費等),其 中256,200元部分,係屬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共同向 原告之消費借款,其餘6,458,266元,則係原告施作上開 工程之工程價款。 (二)上開承攬契約雖係原告與被告大鋒公司所簽訂,惟因被告普源公司與大鋒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故就系爭工程事宜,原告係與被告大鋒公司及普源公司共同合作進行,且工程款項支出明細表亦蓋有普源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共同負責人甲○○之親筆簽名,益證系爭工程款係被告大鋒公司與被告普源公司所共同積欠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給付承攬價款。 (三)又查,上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308之5、309之2、310之14、310之55、322之4地號土地(現已重測為台南縣新營市○○段475、474、476、477、475地號),係被告 乙○○所有,且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工程之材料,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因而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即因此而受有利益,按民法第816條所規定,因 附合致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獲益。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其中工程費用明細表上所載之喝酒54,000元、酒店59,000元、住宿20,000元、拜拜用金123,200元、共計256,200元,係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向原告消費借貸之金錢,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共同負清償之責;至於其餘金額6,458,266元,均屬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 而工程費用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使用「代墊」用語,乃係原告認為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未付款所致,至於此部分之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應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至於被告乙○○則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給付之責,而二者既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56,20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鋒公司或普源公司或乙○ ○應給付原告6,458,26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 司、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就原告主張曾於91年12月9日與原告就台南縣新營中正市場 後續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事實不爭執,上開工程係民間工程,非公共工程,原告於91年12月16日開工,契約上載明開工後45天完工,惟原告進度嚴重落後,已損及被告權益嚴重損害,被告大鋒公司已於92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除契約,雙方已互不相干,而原告明知進度嚴重落後,從開工到無故停工,從未請被告估驗及階段性驗收,故無估驗單及送請款單予被告,原告並無權請求工程款,而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大鋒公司與原告簽約,普源公司從未參與,簽立代墊款項,並不是出自被告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願,而是原告率眾於92年5月間在台南縣善化鎮○○路144號2F,強押被告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立,被告普源公司否認文件之真實性;而被告乙○○確實為上開後續工程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莊永育在移轉所有權時,並未告知,被告大鋒公司自無法與被告乙○○簽立任何之契約,且被告乙○○有開立支票予訴外人許金城(與莊永育有買賣契約之人)做為工程款之給付,訴外人許金城即是叫被告大鋒公司進場施工之人,被告大鋒公司亦是受害人之一;而上開承攬工程既已於92年2月11日解除,被告大鋒公司並無對原告提出賠償,如 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項,應對所有權人乙○○請求,而非向被告大鋒公司或普源公司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9日,曾與被告大鋒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鋒公司)就被告乙○○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308之5、30 9之2、310之14、310之55、322之4 地號土地(現已重測為台南縣新營市○○段475、474、476、477、475地號)上之台南縣新營市中正市場後續工程 ,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3,52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 大鋒公司、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未否認,而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大鋒公司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大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代墊大鋒、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上之簽名為真正,有甲○○所提出94年12月16日答辯狀1紙在卷可據,另上述代墊大鋒、普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部分之金額為6,458,266元,亦未逾於上述承攬契約所載之總金 額,因此,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而被告大鋒公司雖抗辯已經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原告否認被告大鋒公司解除承攬契約之正當性,而契約遭解除而不存在之事實,係屬變態事實,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解除合法有效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被告大鋒公司負舉證責任,惟大鋒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抗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解除契約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被告大鋒公司抗辯承攬契約已經解除等語,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應採信;因此,原告本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458,26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應另行負責返 還256,200元之借款,被告普源公司亦應負責6,458,266元之工程款給付責任等語。然查,原告請求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應返還256,200元借款,係以其所提出代墊大鋒 、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為據,然依據上開代墊大鋒、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所載,既包括甲○○個人之款項,因此,上開借款,是否係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所支借,即非無疑,況且,依據原告所陳述,上開借款之項目,其中喝酒54,000元、酒店59,000元、住宿20,000元、許家拜拜用金123,200元, 合計為256,200元,該支出項目,均與系爭工程並無直接 關係,而似為一般消費支出,因此,原告以上開代墊大鋒、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所載,即據以主張係大鋒、普源公司之借款,其證據力尚屬不足。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原告係與被告大鋒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而契約關係,僅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有發生拘束力,此乃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因此,原告欲向被告普源公司請求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似尚應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而原告雖提出代墊大鋒、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個人款項表為證,且以上開文件內有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據,然不僅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否認上開文件係普源公司與原告有承攬關係之證明,觀之上開文件,雖有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簽名,但印章、簽名之用意,究僅是確認原告有支出上開款項,或是普源公司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則並無載明,因此,原告單以上開文件之記載,而主張原告與被告普源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據而請求被告普源公司應負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責,則證據亦屬不足,而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此,受有利益與無法律上原因,乃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要件。而查,被告乙○○雖係上開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為 證,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乃地上物之承攬工程,故獲益者應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有因原告之施工而受有利益;再以,縱使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係被告乙○○所有,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大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乙○○與上述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其他關係人間並無相關之契約關係,則被告乙○○縱使有所獲益,並非即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因此,原告僅以被告乙○○係上開承攬工作處所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謂被告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並據而請求被告乙○○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鋒公司應給付承攬工程款6,458,266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大鋒公司、普源公司應共同返還消費借款256,200元,及被告普源 公司應給付承攬工程款6,458,266元及被告乙○○應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6,458,266元,則尚屬不能證明,均屬依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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