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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6號

原告
迦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煌
被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二千零八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本件訂期民國94年11月09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兩造應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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