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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8號

原告
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音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82743號、第197202號及第M242415號專利權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訟爭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亦為專利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IPod車裡音樂瘋產品,侵害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82743號、第197202號及第M242415號專利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賠償。經查,原告上開專利權,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在案(被舉發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相關之舉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而上開專利權之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乃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前揭專利權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本件訴訟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而兩造為此亦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次。茲因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迄今仍未審結,爰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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