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3號
- 原告
- 帝依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甲○○
- 上列二人訴
- 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 被 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設臺南縣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民國95年2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5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其追加之訴與本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大量販售之LIT-072號眼鏡仿冒其新式樣第083787號眼鏡專利權致其遭受重大損失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號栽定准為假扣押,被告進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在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中華郵政永康大灣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等帳戶之存款,及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38、738之1號土地、臺南縣永康市○○段6532之7號土地、臺南縣永康市○○段8050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里○○街25巷15之3號房屋,使原告所有之資金及財產均動彈不得並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
(二)被告主張原告曾將LIT-072號眼鏡之樣品寄給澳洲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Harrison Resources Pty.Ltd,以下簡稱「哈里遜公司」),哈里遜公司發現LIT-072號眼鏡係仿冒被告之083787號新式樣專利權,而將LIT-072號眼鏡寄給被告參考,被告乃於92年10月7日將LIT-072號眼鏡連同083787號專利權文件送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LIT-072號眼鏡與O83787號專利內容完全相同,因此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訴請被告賠償30,000,000元。被告為証明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確係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樣品,並提出哈里遜公司所出具於澳洲雪梨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証之「証明書」為証,以該「証明書」記載「 (一)哈里遜公司於92年8月22日在原告網頁上發現LIT-072號眼鏡商品 (二)哈里遜公司於92年9月22日以傳真向原告詢價 (三)原告於92年9月23日以傳真向哈里遜公司報價 (四)原告有寄給哈里遜公司二隻如網站所登LIT-O72號眼鏡樣品,樣品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等內容証明原告確有寄給哈里遜公司二隻LIT-072號眼鏡及被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係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LIT-072號眼鏡,進而証明原告確有製造販賣仿冒第083787號新式樣專利權之眼鏡。
(三)惟查,哈里遜公司雖有於92年9月22日以傳真向原告詢價,及原告雖有於92年9月23日以傳真向哈里遜公司報價,但哈里遜公司卻延至92年12月9日始再以傳真要求原告提供LIT-068號與LIT-072號樣品,原告接獲傳真後立即於同日寄給哈里遜公司LIT-068號與WTI-072號各4件樣品,因為原告並沒有生產LIT-072號眼鏡,故改以WTI-072號代替LIT-072號,92年12月11日原告並傳真信函予哈里遜公司,說明所寄樣品之型號、件數及內容,故由哈里遜公司於92年12月9日始要求原告寄LIT-072號眼鏡之樣品,可知被告於92年10月7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絕非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樣品,從而可以証明被告及哈里遜公司共謀以非原告製造之LIT-072號眼鏡誣指為原告所製造,並意圖打擊陷害原告而杜撰不實之「証明書」,使原告因為蒙受仿冒之污名及被索求巨額賠償金而無法在業界生存,幸原告尚保有當初與哈里遜公司往來之信函,得以戮破被告與哈里遜公司不法勾串之技倆,使被告之不法企圖無法得逞。
(四)最近數年原告與被告在外銷訂單上日益競爭,在國外的展覽會上雙方也時常會不期而遇,被告自以為是大公司,認為原告的行為已對其構成冒犯,因而欲修理後進的原告,將原告除之而後快,此由從來與原告沒有交易的哈里遜公司竟向原告詢價及要求原告寄LIT-072號眼鏡樣品,但後來卻沒有向原告下單,可知哈里遜公司向原告詢價及索取樣品的動作其實是不懷好意,且原告在92年12月9日寄給哈里遜公司LIT-068號及WTI-072號樣品後,被告立即不實主張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LIT-072號樣品侵犯其專利權而於92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後哈里遜公司更進一步與被告狠狽為奸出具「証明書」,欲使法院相信被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即是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LIT-072號樣品,意圖聯手誣陷打擊原告,使原告一蹶不振,足見被告之行逕非常惡劣及卑鄙,使原告無法釋懷。
(五)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串通哈里遜公司捏造不實之LIT-072號眼鏡及不實之「証明書」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及訴訟,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甲○○為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遭查封,導致金融機構對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之信用抱持疑慮,過去原告收到國外客戶之信用狀後,持信用狀向世華銀行辦理押匯,因為原告之信用良好,世華銀行均給予原告100%之押匯 (註: 照信用狀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全部給付),但假扣押後世華銀行僅同意先給予原告50%金額,待收到信用狀之金額後再給予原告剩餘50%金額,前後時間相差達一個多月,原告不堪如此損失,只好另外在華南銀行開戶,並因為在華南銀行重新申請押匯非常複雜與困難,不得已與國外客戶約定,於收到貨款後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華南銀行之帳戶,如此方式雖可較世華銀行50%押匯方法更快取得匯款,但原告卻須承受貨已出去而可能無法收到貨款之風險,可見被告之聲請假扣押,確實使原告之信用受到損害,故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2、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突然查封原告之財產,又對原告索取巨額賠償,致此事在眼鏡界傳得滿城風雨、沸沸揚揚,且因為原告所有帳戶及財產均遭查封,之前開給廠商之支票無法提示兌領,原告不得不懇求廠商退還支票,而廠商於原告要求時,必會問明原因,原告也因此一再向人重述此一不欲為人知之醜事,此實已對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均已造成莫大之損害,尤有甚者,原告甲○○在永康大灣郵局之存款係為繳納水電費用,原告甲○○所以在該郵局開戶,乃因原告甲○○之岳父時任該郵局之局長,原告甲○○與該郵局內員工上下均甚熟稔,原告甲○○該郵局之帳戶遭受查封,使原告之名譽遭受更大之損害,故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
3、原告甲○○是白手起家,從無到有,多年來胼手胝足,努力打拼,始有今日小小的局面,而且原告從來都是循規蹈矩,絕對沒有以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手段來謀取自己私利的企圖,但被告卻處心積慮,步步為營,讓原告一步一步的掉入其佈置的陷阱中,在拿不到原告有製造LIT-072號眼鏡之証據的情況下 (註: 原告因為沒有製造販賣LIT-072號眼鏡而於92年12月9日寄給哈里遜公司WTl-072號眼鏡),竟然捏造一隻LIT-072號眼鏡,誣指是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的樣品,且哈里遜公司竟然與被告沆瀣一氣徉稱該LIT-072號眼鏡確實為原告所寄之樣品,原告在被告與哈里遜公司聯手打擊之下,因為想不開而幾致崩潰之地步,原告遂因此事件而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服用抗焦慮藥品,且因壓力過大從此以後身體出現耳嗚、胃潰瘍之症狀,原告實在不甘,且極度惶恐,幾度在夜深人靜中獨自起床沈思,辛苦多年的結果,如今所有財產全遭查封,而子女均尚年幼,實在不知往後如何走下,故被告惡劣的行為不但已對原告之健康造成傷害,且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異常的痛苦,此種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端痛苦之侵害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得主張身體及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1,033,333元。
4、原告甲○○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均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受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
(六)訴外人哈里遜公司與原告從無生意往來。92年8月22日是訴外人哈里遜公司主動向原告詢價,原告於92年8月23 日向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報價後,訴外人哈里遜公司並未立即要求原告提供樣品參考,直到92年12月9日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始再傳真要求原告提供LIT-0 68號與LIT-072號樣品,而原告因為沒有生產LIT-072號眼鏡,故寄給訴外人哈里遜公司LIT-068號與WTI-072號樣品。但被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7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 -072號眼鏡是原告寄給訴外人哈里遜公司之樣品,而訴外人哈里遜公司明知是於92年12月9日以後始自原告收到LIT -068號與WTI-072號樣品,卻於「証明書」內不實記載原告有寄給其公司LIT-072號樣品,欲使法院誤信被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確是原告寄給訴外人哈里遜公司之樣品,進而使法院誤信原告確有生產、販賣侵權之LIT-072號眼鏡,故訴外人哈里遜公司顯然是與被告配合聯手栽贓原告,幸好原告尚保有92年12月9日哈里遜公司要求原告提供LIT-068號與LIT-072號樣品之信函及原告92年12月11日回覆訴外人哈里遜公司所寄樣品型號之傳真函,原告始能脫困,原告當時所受精神上鉅大壓力亦屬可以想見。
(七)被告除捏造非原告生產之LIT-072號眼鏡及與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証明書」等假証據,對原告訴請鉅額賠償外,又對原告之財產及帳戶進行假扣押查封。原告自79年起即在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原來係採逐筆簽准撥款方式(即原告提出買方之信用狀時銀行將全部貨款支付原告),但原告遭假扣押後,銀行即不再逐筆簽准撥款予原告,而改採出口方式託收(即原告向銀行提出信用狀時,銀行不立即支付貨款予原告,銀行須等到收到買方之貨款後始向原告支付,前後距離一個多月),由此足以証明,因為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以致銀行對原告之信用產生懷疑,而不願於原告提出信用狀時立即支付全部貨款予被告,蓋惟恐原告提出之信用狀出現問題,原告又無力或拒絕退還銀行所付款項,使銀行蒙受損失,故原告之信用已遭到損害,實不待言。
(八)原告是從事出口業務之眼鏡製造商,與一般領固定薪水之上班族不同,一旦信用亮起紅燈,不僅代工廠商、原料供應商要求原告必須先付現金始願接單,銀行也不願原告以簽准撥款方式辦理押匯,甚至國外買主亦不敢於貨到之前先以信用狀付款予原告,不得已原告乃改採貨先寄給國外客戶然後客戶再匯款予原告之方式進行交易,故原告之信用顯因被告之假扣押而遭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始為合理。
(九)被告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而被告所查封原告在安南區之二筆土地及在永康大灣之住宅,因該不動產均無貸款或其他負擔,故查封該不動產已遠逾10,000,000 元之價值,但被告卻又查封原告所有往來之帳戶,以致之前已開出之支票必須收回改付現金,之後不能使用支票,不僅平常提供服務之銀行、郵局人員對原告抱以異樣眼光,平常與原告交易之客戶亦對原告之為人抱持懷疑,此實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故被告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十)被告一夕之間假扣押原告全部財產,使原告動彈不得,對原告之心身所造成之影響,實不言而喻,訴訟期間原告經常夜不成眠,身體之不適逐一浮現,93年8月25日起至93年12月1日原告曾在奇美醫院接受抗焦慮症之治療,而原告之焦慮症乃因被告之假扣押所引起,故原告身體所受損害,被告實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第530條第3項而撤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英文郵報海外版、以頭版半版的版面、刊登三日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對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法(含保全程序)乃國家為解決國人在私法上所生爭執,特設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不能不有一定之步驟而所施行之程序。一般民眾就其主觀上認有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其私法上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如苛責提起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須獲勝訴確定判決,否則即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顯屬過重,亦非國家制定民事訴訟法俾利法院及當事人解決訟爭程序有所遵行之本意。
(二)被告係以原告自92年9月至93年2月間持續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其型號LIT-072眼鏡(下簡稱系爭眼鏡),並於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澳洲客戶Harrison Resources Pty.Ltd哈里遜公司於92年9月22日故意以傳真向原告詢價後,原告即於翌日將連同系爭眼鏡在內之多款眼鏡售價傳真予哈里遜公司向該公司報價之事實。依被告從事眼鏡製造多年經驗,確信任何眼鏡之製造銷售必須先有開發模具,待試模完成確定可用於量產眼鏡使用後,方能定價向外宣傳吸引不特定客戶探詢,進而下單訂購之流程,及模具之製作曠日費時,萬無僅憑單一樣品之製作,在未有用以生產之模具已完成備便以能應付隨時而來的量產訂單情形下,即率爾藉傳播媒體大肆宣傳之理。認原告將系爭眼鏡刊登廣告銷售並積極回覆哈里遜公司詢價之舉足以產生原告已量產系爭產品之確信。況被告將哈里遜公司於92年9月間即已取得原告公司寄達之系爭眼鏡連同自己生產之新式樣第083787號專利眼鏡,一併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得:「待鑑定物與新式樣第0八三七八七號眼鏡專利內容比較得知,待鑑定物之外型特徵與專利內容相同」之結果,故認原告侵權專利權行為明確,而以上開書證,表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准被告以3,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等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為假扣押時係為確保其債權,且考量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為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假扣押程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三)另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於對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後,須由具有實施強制執行權限者實施強制執行,此種得實施強制執行之權限,稱為強制執行權。至於強制執行權限之主體為國家,故關於債權人僅得對國家請求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之手段自應由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之種類為不同之處置。倘原告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不當或違法情事,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由執法院為准駁,自不能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採行之執行方法,經執行法院准許後並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認為債權人有侵權行為。即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依本院假扣押裁定,就其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致影響其信用,必須另外至華南銀行開戶,並因押匯程序困難複雜,使其改變與客戶交易方式,產生無法收到貨款風險,致原告帝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因此各受有損害600,000元;又被告依假扣押裁定查封其財產,致已簽發支票無法讓人提示兌現,不得不懇求持票人退還支票,讓原告甲○○必須一再說明被假扣押緣由,損害原告甲○○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名譽;另被告扣押原告甲○○設於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存款,因原告甲○○與該郵局員工均為熟稔,故亦損害其名譽,而各受有550,000元損害;且因被告之假扣押,原告甲○○身體健康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損失,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爰請求被告賠償1,033,333元云云。對被告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扣押帝依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為何會造成法定代理人甲○○信用受損及扣押甲○○大灣郵局帳戶存款又為何會造成帝依公司名譽損害等緣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且該損害是否存在及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實質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當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經本院核准之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並未依法抗告,自無假扣押自始不當被撤銷情形。是原告引上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洵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如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行為非保護債權之權利行使而為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於91、92年間申報之載有「LIT-072」型號眼鏡之出口報關單過院參辦,以證明原告確有銷售該型號眼鏡出口。而此事實如不存在,高雄關稅局自無從調取有關之報關單供本院參酌,對原告營業秘密權益之維護並無不妥之處,原告應不得以營業秘密保密之由予以拒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新式樣第083787號眼鏡之專利權人,前於92年12月31日以原告仿冒被告上開專利權,製作產品代號LIT-072號眼鏡對外銷售,損害原告產品信譽、營業利益、商譽為由,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准以被告提供擔保金3,333,333元,對原告之財產在10,000, 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原告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對於原告甲○○所有坐落永康市○○段6532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8050建號建物,安南區○○段738、738之1地號土地假扣押及對原告甲○○所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大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及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公司之存款聲請本院予以執行假扣押,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3 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被告以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於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即臺南高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3號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起訴書、歷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誤。
(四)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曾於92年9月間在公司網站上刊登產品代號LIT-072號眼鏡,哈里遜公司在92年9月22日傳真向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詢問LIT-072號、LIT-068號、LIT-071號、LIT-0711號、LIT-078號5支眼鏡的價錢,92年9月23日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有將上開5支眼鏡單價向哈里遜公司報價,哈里遜公司在92年12月9日以傳真向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要求提供LIT-072號、LIT-068號眼鏡樣品,原告將LIT-068號與WTI-072號眼鏡各4件樣品給哈里遜公司,並在92年12月11日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LIT-068號與WTI-072號眼鏡各4件樣品的價格、內容、件數傳真給哈里遜公司,哈里遜公司原本向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表示欲訂購LIT-068號眼鏡1,000付,但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匯款銀行帳戶及可以交貨的期限給哈里遜公司後,哈里遜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任何眼鏡,有原告所提出哈里遜公司92年12月9日傳真函、原告92年12月11日傳真函為憑。
(五)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於被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有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被告聲請而撤銷?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是否使原告之信用、名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二)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存在?並使原告信用、名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三)原告對於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賠償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被告聲請而撤銷: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被告聲請而撤銷,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假扣押裁定原告當時並沒有抗告」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兩造均未抗告,原法院亦未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宗)在卷可稽,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3、次查,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兩造雖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原告聲請在先,即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因原告聲請而撤銷在案,有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附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可憑,至於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即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則因假扣押裁定前已經原告聲請撤銷在案,被告再聲請撤銷,認為無必要而遭駁回,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足認兩造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債務人即原告之聲請而撤銷,並非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不符,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4、又原告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本院就假扣押裁定是否使原告之信用、名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成立: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決)。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原告曾將LIT-072號眼鏡之樣品寄給澳洲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Harrison Resources Pty.Ltd,以下簡稱「哈里遜公司」),哈里遜公司發現LIT-072號眼鏡係仿冒被告之083787號新式樣專利權,而將LIT-072號眼鏡寄給被告參考,被告乃於92年10月7日將LIT-072號眼鏡連同083787號專利權文件送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LIT- 072號眼鏡與被告享有之O83787號專利內容完全相同,因此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訴請被告賠償30,000,000元。惟哈里遜公司延至92年12月9日始以傳真要求原告提供LIT-0 68號與LIT-072號樣品,原告接獲傳真後立即於同日寄給哈里遜公司LIT-068號與WTI-072號各4件樣品,因為原告並沒有生產LIT-072號眼鏡,故改以WTI-072號代替LIT-07 2號,92年12月11日原告並傳真信函予哈里遜公司,說明所寄樣品之型號、件數及內容,被告於92年10月7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絕非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樣品,可以証明被告及哈里遜公司共謀以非原告製造之LIT-072號眼鏡誣指為原告所製造,並意圖打擊陷害原告而杜撰不實之「証明書」,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證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判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惟參諸上開說明,故意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有故意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被告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之,原告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足證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⑵次查,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書狀主張:原告擅自販售仿冒被告之專利品,嗣被告將仿冒品送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中興大學作鑑定,經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即原告製造之仿冒品)與新式樣第083787號(眼鏡)專利內容比較得知,待鑑定物之外型特徵與專利內容相同。又原告將仿冒品以產品代號LIT-072對外銷售,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執行效果,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提出專利證書、鑑定報告書、專利品與仿冒品比對照片、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在網路上所刊登之產品目錄為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77號保全程序卷宗(含93年度裁全字第5號卷宗)可考。嗣被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上開證據外,並提出原告於92年9月23日向哈里遜公司報價連同產品代號LIT-072號眼鏡在內之四種型號眼鏡售價之報價單為證,有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內之被告起訴書狀附件五可考(見該卷宗第35頁)。嗣被告再於上開訴訟之93年6月7日準備書狀㈡提出由哈里遜公司所出具經我國駐雪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書認證之證明書中英文各乙件(見上開卷宗第92頁至第99頁),其證明書內容為「本證明書所述下列內容絕對真實:⒈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元2003年8月22日在帝依企業有限公司的網頁上發現LIT-072型號眼鏡商品。⒉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元2003年9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帝依企業有限公司詢價。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在西元2003年9月23日以傳真方式向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⒋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有寄給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2隻如網站所登LIT-072型眼鏡樣品,樣品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原告則於該案訴訟中提出2份傳真函件辯稱哈里遜公司延至92年12月9日始以傳真要求原告提供LIT-068號與LIT-072號樣品,原告接獲傳真後立即於同日寄給哈里遜公司LIT-068號與WTI-072號各4件樣品,因為原告並沒有生產LIT-072號眼鏡,故改以WTI-072號代替LIT-07 2號,92年12月11日原告並傳真信函予哈里遜公司,說明所寄樣品之型號、件數及內容,被告於92年10月7日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LIT-072號眼鏡絕非原告寄給哈里遜公司之樣品等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①被告無證據證明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待鑑定物係由原告所製造販售或由原告提供予哈里遜公司之該型號眼鏡樣品。②被告所提出之由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無從證實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該證明書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物證。③被告於該案請求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原告出口眼鏡之相關資料,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口之何批貨品有侵犯被告專利權,被告請求全面調閱原告所有之出口資料,超過必要範圍而未予准許。因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仿製或販賣被告具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眼鏡,難認原告有何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情事,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⑶查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均認定:被告所提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待鑑定物係由原告所製造販售或由原告提供予哈里遜公司之該型號眼鏡樣品,以及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哈里遜公司眼鏡樣品的時間在92年12月9日以後,惟並未認定被告有何與哈里遜公司共謀以非原告製造之LIT-072號眼鏡誣指為原告所製造,並杜撰不實「証明書」誣指原告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與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共謀杜選不實之「證明書」以誣陷原告之故意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並未製造LIT-072號眼鏡,亦未將該型號眼鏡樣品寄送予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因之該證明書內容第4點記載:「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有寄給哈里遜資源股份有限公司2隻如網站所登LIT-072型號眼鏡樣品,樣品顏色均為黑色鏡框透明片色。」係杜撰不實云云。惟查,該紙證明書為訴外人哈里遜公司所出具,並非由被告與哈里遜公司所共同出具,其內容是否真實,應由訴外人哈里遜公司自行負責,自不得以該紙證明書內容是否不實而推論證明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共謀誣指原告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再者,被告於另案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訴訟審理中即陳明送至中興大學鑑定的LIT-072號眼鏡是哈里遜公司寄給被告的等語(見該案卷第59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送至中興大學鑑定的LIT-072號眼鏡是被告虛偽不實製作用以誣陷原告,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哈里遜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有杜撰不實及以非原告製作LIT-072號眼鏡指為原告所製作而送鑑定,即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哈里遜公司有共謀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最近數年原告與被告在外銷訂單上日益競爭,在國外的展覽會上雙方也時常會不期而遇,被告自以為是大公司,認為原告的行為已對其構成冒犯,因而欲修理後進的原告,將原告除之而後快,哈里遜公司與被告狠狽為奸,意圖聯手誣陷打擊原告,使原告一蹶不振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另參以,原告甲○○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訴訟程序中自承:「(問:被告方面先前在網路上刊登LIT-072型號眼鏡是如何來的?)該眼鏡是我在美國商場逛街時自行採買,然後依照該樣品自行開發後才刊登在網路上,所謂自行開發是指就樣本予以修改之後才製作出樣本出來,但是LIT-072型錄的眼鏡雖然有開發出來,但是並未製作生產或販賣。」等語(見該案卷第133頁),並自承確將LIT-072號眼鏡向哈里遜公司以傳真方式報價為US$0.70/PC,有哈里遜公司所提供原告傳真函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2號卷第99頁可稽,原告就該傳真函自承為真正(見該案卷第133頁)。查原告自承LIT-072號眼鏡之樣本原型是在美國逛街購買後,再自行開發予以修改製作出LIT-072號眼鏡樣本,並於網路上之網頁刊登LIT-072號眼鏡,徵求國內外買主,姑不論LIT-072號眼鏡有無生產或販賣,原告既確有開發LIT-072號眼鏡樣本,並向國外有意購買的買主報價,自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而聲請本院假扣押並起訴,自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起訴均屬虛構不實誣陷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自無從採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自與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因之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既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信用、名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再原告對於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調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於91、92年間申報之載有「LIT-072」型號眼鏡之出口報關單,本院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第530 條第3項而撤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帝依企業有限公司1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英文郵報海外版、以頭版半版的版面、刊登三日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