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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子峯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清和
被告
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郭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受理「新式樣第0七四0三0號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並為新式樣專利規定所準用,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所享有之「新式樣第0七四0三0號專利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查:該「新式樣第0七四0三0號專利權」,現業經第三人提起舉發案(計有:000000000N01、000000000N02、000000000NO3號3件舉發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1月11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103018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既以原告是否享有上開新式樣專利權為據,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上開專利權之舉發案審查結果,自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於上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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