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九九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鄭萬勅
- 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九九通訊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近年來同行興起,到處林立,業務競爭,聲請人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資本已損耗殆盡;且因經濟上困難,致積欠稅務機關新臺幣(下同)3,500,887元,目前經濟已陷入困難,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依照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57條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得宣告之。再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既為債務人,且又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清理債務,迅速回復其社會地位等語。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第40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屬前揭解釋所稱之優先受償規定,是若聲請破產人之資產不足清償聲請前已發生之稅捐債務,對其他債權人本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情形,於資產方面,包括公司存貨493,194元、應退稅額22,362元、公司財產81,260 元、應收債務(代付銷售佣金)248,908元等,合計乃為845,724元;而於負債方面,則有87年度應補繳稅款2,524,400元,滯納金、利息、罰鍰等計3,085,706元,以及股東墊款計37,450,000元。其中屬稅捐債務部分,已達2,524,400元,遠逾聲請人現有資產之845,724元,足認破產財團並無形成之可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